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1121民初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与梁丽艳、杨庆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梁丽艳,杨庆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1民初82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嫩江县墨尔根大街400号。法定代表人:杨春华,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立娜,职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职员。被告:梁丽艳,女,196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黑龙江省嫩江县,现下落不明。被告:杨庆文,男,195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黑龙江省嫩江县,现下落不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以下简称嫩江县邮政支行)与被告梁丽艳、杨庆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嫩江县邮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立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丽艳、杨庆文经公告传唤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嫩江县邮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梁丽艳、杨庆文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8,000.00元及从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期间的利息款21,842.17元,本息共计59,842.17元;2、并以38,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1.87%给付利息。3、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梁丽艳、杨庆文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梁丽艳与被告杨庆文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2日,原告嫩江县邮政支行与被告梁丽艳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梁丽艳在原告处借款本金40,000.00元,年利率为14.58%,用于承包土地种植。还款期限到2014年4月22日,逾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当日,原告向被告梁丽艳放款。此后,被告梁丽艳偿还本金2,000.00元,给付利息4,500.05元。尚欠本金38,000.00元及从2014年3月22日至2017年1月7日利息21,842.17元没有给付。被告梁丽艳、杨庆文未到庭参加诉讼,均无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因被告梁丽艳、杨庆文未到庭参加诉讼,均无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3年4月22日,原告嫩江县邮政支行与被告梁丽艳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梁丽艳在原告处借款本金40,000.00元,年利率为14.58%,用于承包土地种植。还款期限到2014年4月22日,逾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上述事实有被告梁丽艳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手工借据等在卷证实,故被告梁丽艳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杨庆文与被告梁丽艳系夫妻关系,应认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被告杨庆文应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梁丽艳、杨庆文从2017年1月8日以本金38,000.00元按年利率21.87%给付利息(原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14.58%基础上加收50%罚息),系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且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故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丽艳、杨庆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借款本金38,000.00元及从2014年3月22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7日的利息款21,842.17元,以上本息合计59,842.17元;二、被告梁丽艳、杨庆文从2017年1月8日起以本金38,000.00元按约定年利率14.58%加上50%的罚息(即21.87%)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6.00元、公告费700.00元,由被告梁丽艳、杨庆文负担。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 判 长  陈文林人民陪审员  杨先凤人民陪审员  崔玉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