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民申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林凤、江西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林凤,江西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民申58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凤,女,1984年9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现住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西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沿河东路10号1单元701室。法定代表人:周文彬,该公司执行董事。再审申请人林凤因与被申请人江西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中安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3民终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林凤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彭海良以中安公司名义承包涉案工程,彭海良系实际施工人。芦溪县财政局先后分五次拨付涉案工程款2149993元,中安公司以“支付芦溪县小农水重点项目新泉标段工程款”的名义将其中的1964098元转账至彭海良的个人账户,并且,涉案工程的申请拨款单“经办人”处均由彭海良签字。原审法院仅以涉案工程中标人为中安公司这一理由否定彭海良系实际施工人,缺乏证据证明。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一审法院调查查明,涉案工程的审定金额为2507121.77元,其中有1100000元不是中安公司的,同时中安公司又支付给案外人彭海良1964098元涉案工程款,也就可以认定中安公司虽系涉案工程的中标人,但并非由其组织实际施工。原审法院仅仅以中安公司为中标人这一理由认定其对相关执行标的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显然是错误的。我国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主张工程款。这表明在认定建设工程施工的关系中,不能依据中标人这一单一表象就认定涉案工程款的权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该问题争议的焦点在于是否认定彭海良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二审判决认定中安公司中标并施工完成涉案工程,对涉案工程款享有请款权的依据,包括了涉案工程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审计报告、工程税票、涉案工程款请款手续和拨付情况等一系列证据。林凤认为原审法院仅以涉案工程中标人为中安公司这一理由否定彭海良系实际施工人,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庭审时,林凤曾陈述称:其与彭海良合作,共同借中安公司的资质投标,保证金先由中安公司支付,其与彭海良出利息,具体操作人是彭海良。二审庭审时,审判人员就林凤与彭海良一起投标承接涉案工程是否有证据证明询问林凤,林凤回答称“没有”;就彭海良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否有证据证明询问林凤,林凤回答称“法院调查到中安公司的钱转账到彭海良的个人账户上”。本案中,林凤主张彭海良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据主要是彭海良为涉案工程申请拨款的“经办人”,以及中安公司将涉案工程部分工程款转账到彭海良账户的证据材料。经查,林凤所提供的4份财政专项资金报账申请拨款单中,其中2013年6月5日的拨款单,拨付金额为246263元,其经办人为涉案工程项目经理刘艳丽,而并非彭海良;其余3份拨款单,虽然经办人均为彭海良,但同时亦均载明负责人为刘艳丽。由此可见,林凤主张彭海良为涉案工程申请拨款的“经办人”,与事实并不完全吻合。林凤主张彭海良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证据较为单一,且证明力存在瑕疵。二审判决认为不能以中安公司将涉案工程款转给了彭海良就认定涉案工程款属彭海良所有,并认为并无证据证明彭海良与涉案工程的关系,并无不当。(二)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如前所述,原二审判决认定中安公司中标并施工完成涉案工程,对涉案工程款享有请款权的依据,包括了涉案工程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审计报告、工程税票、涉案工程款请款手续和拨付情况等一系列证据,并在认定涉案工程款为彭海良所有及彭海良与涉案工程的关系缺乏证据证明的基础上,认为中安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对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冻结并提取的涉案工程款10万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因此,林凤认为原二审法院仅仅以中安公司为中标人这一理由,认定中安公司对相关执行标的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主张,明显与原二审法院相关认定并不一致,对林凤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林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彭海良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二审判决未适用上述规定,并无不当。再者,上述规定,旨在对于那些已实际施工诉争工程但无法因合同关系主张工程款的人予以限制性保护,因其规范情形之特定性,故应在该规范所涉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才适宜对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作出认定。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并非是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和承包人为被告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一审判决认定彭海良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中,即使认定彭海良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林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泸溪县小农水重点县建设项目部以及中安公司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本案并不能认定彭海良对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冻结并提取的涉案工程款10万元享有实体权益。因此,林凤无权请求人民法院冻结并提取该涉案工程款10万元。综上,林凤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林凤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喻德红审判员 田甘霖审判员 李振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