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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民终2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徐建国、李早成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建国,李早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22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建国,男,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潢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天松,潢川县伞陂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早成,男,197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潢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关有,男,195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潢川县,系李早成妻子二叔。上诉人徐建国因与被上诉人李早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6民初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建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天松,被上诉人李早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关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建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已经认定了双方2014年6月12日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而且认定了“李早成未经过专业机构鉴定,且未提交有效证据表明其房屋出现裂缝系徐建国建房所致,其口头阻止徐建国建房的行为不当”的事实,故一审对上诉人的诉请不予支持不当;2、一审法院收到李早成书面申请后通知李早成选择鉴定机构及预缴鉴定费,李早成在法定时间内未到法院选择鉴定机构及预缴鉴定费,导致鉴定无法进行,这说明李早成自知理亏,所以才放弃鉴定,双方在2014年6月12日签订协议是在村调委会主持下达成的,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法院对此应予支持。被上诉人李早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31日,原告徐建国因生活需要,购买同村村民王奋林位于官渡村××组××国道南地基(东与刘防有交界,西与李早成相邻,南至水沟北边,北至312国道)用于建房居住。该地基西与被告李早成两间两层房屋相邻。协议签订后,原告徐建国于2012年9月26日交纳耕地占用税1500元后取得耕地占用税完税证。2014年4月初,原告徐建国开始在上述地基建两间两层房屋,建房打地基时因西墙地基与被告李早成房屋东墙未用薄膜纸隔开而相连,两人遂发生纠纷。后经调解,原告徐建国与被告李早成于2014年6月12日达成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关于南园组村民徐建国在312国道南侧(集上组)购买地基壹处,下根基时地脚樑没用薄膜纸隔开,徐家西山墙地脚樑与李早成东山墙相连接,徐家房屋建成后五年内李早成的房屋出现小型的裂缝李家分文不要。五年内出现大型的裂缝三厘米,徐家自愿赔偿李家房屋价格的百分之二十。李家房屋出现危房(经当事人及有关单位鉴定危房为准),李家的房屋以现行价进行评价,由徐家全权负担。李家的房屋现状以拍照为准。一切责任由担保人赵国学、刘长英全权负责。当事人李早成、徐建国。担保人刘长英、赵国学,见证人王某,代笔人严殿全”。协议签订后原告徐建国继续开始建房,在主体建设完毕准备粉刷时,被告李早成以其房屋墙体出现裂缝为由阻拦原告徐建国房屋继续建设,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后经官渡村委会、黄寺岗镇相关部门调解未果,原告徐建国诉至法院。2016年3月29日,潢川县黄寺岗镇人民政府、潢川县黄寺岗镇村建中心和潢川县黄寺岗镇官渡村联合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载明原告徐建国建房的农村土地使用权证、农村建筑规划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均已上报潢川县土地局、建设局和房管局,但由于种种原因该三证至今未发放。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李早成于2017年3月29日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其位于“潢川县黄寺岗镇官渡村312国道南两间两层房屋墙体裂缝、楼板错位、房屋整体下沉的成因进行鉴定。”法院在收到被告李早成书面申请后通知被告李早成选择鉴定机构及预交鉴定费,被告李早成在法定期限内未到法院选择鉴定机构及预交鉴定费,导致鉴定未能进行。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基于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必须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并依法向城乡规划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本案中,原告徐建国从他人处购买土地建房,在相关土地使用权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仍在办理中,而未实际取得的情形下,其私自建房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且被告李早成阻止其施工建房仅仅局限在语言上,实际行为并未发生,故对于原告徐建国要求被告李早成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而被告李早成未经过专业机构评估鉴定,且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房屋出现裂缝系原告徐建国建房所致,进而口头阻止原告徐建国施工建房的行为明显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建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徐建国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诚实信用是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2014年6月12日,上诉人徐建国与被上诉人李早成因建房产生纠纷,后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达成协议,双方应当共同遵守协议的约定。对于阻碍徐建国建房的事实,被上诉人李早成二审期间当庭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李早成称其阻碍徐建国建房是由于徐建国的建房行为导致其房屋出现裂缝和漏水,但是在一审期间李早成拒绝选定鉴定机构和缴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无法进行,李早成亦无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徐建国的建房行为导致其房屋出现协议约定的情形,故李早成阻碍徐建国建房的行为缺乏法定及约定依据,依法应停止侵害。徐建国的建房行为已经得到了村、乡两级组织的认可,亦没有相关部门认定徐建国所建房屋为违章建筑,故一审以徐建国尚未取得相关证书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潢川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6民初196号民事判决。二、李早成从收到本判决即日起不得阻碍徐建国建房。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均由被上诉人李早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买戈良审判员  朱永超审判员  付 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彭仲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