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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11民初1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2017-1441王飞与林程、蒋依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飞,林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11民初1441号原告:王飞,男,197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梓燊,福建通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丰夏,福建通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程,男,198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原告王飞与被告林程、蒋依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梓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程、蒋依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蒋依美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及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生意往来时认识的,已有三、四年之久。被告的家族是做酒店生意的,2015年7月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至2015年8月8日间分四次向被告转账借款共计400000元。借款后,被告林程归还100000元,并于2015年11月7日向原告确认借款300000元并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2015年11月7日还款30000元,余款以分期形式偿还,每月10日到15日还款30000元。然而被告自还款计划作出后,并未向原告返还任何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林程一直不予偿还。被告林程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7日至2015年8月8日期间,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分四次向被告林程账户转账汇款共计400000元。2015年11月7日,被告林程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内容为经对账尚欠王飞300000元,于2015年11月7日还款30000元,余款以分期形式偿还每月10日-15日还款300000元。原告自述被告林程出具《还款计划》后未依该计划如期还款。以上事实,有银行历史流水、《还款计划》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王飞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7)闽0111民初1441号民事裁定对被告林程名下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为此,原告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用2320元。本院认为,被告林程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还款计划》载明的内容清楚、明确,于法无悖,原告王飞主张被告林程偿还款项300000元,可以支持。但本案《还款计划》并无借款之内容,仅有原告的陈述,不能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其为保障债权实现而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用2320元,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飞欠款300000元。二、被告林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飞财产保全费损失2320元。三、驳回原告王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0元,由被告林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光智人民陪审员  潘 云人民陪审员  潘起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游秀琴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