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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801民初4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胡安祥与云南杰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朱顺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安祥,云南杰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朱顺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01民初4444号原告:胡安祥,男,197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人,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现住景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宁静,云南法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芸芸,云南法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云南杰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72676270F。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兴盛园*幢。法定代表人:李文贵,男,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云,云南云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朱顺华,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哈尼族,云南省宁洱县人,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原告胡安祥与被告云南杰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庭审中原告胡安祥申请追加朱顺华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追加朱顺华为本案被告,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安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宁静、董芸芸、被告云南杰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云、被告朱顺华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云南杰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胡安祥的伤残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云南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2017年6月22日云南锦康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昆锦司[2017]临鉴字第91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安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胡安祥经济损失人民币235745.62元,即医疗费9422元、误工费99×(61738/365)=16745.37元(误工期:住院9天加鉴定的后续休息期90天共99天)、残疾赔偿金26373×20×20%=105492元、营养费60×100=6000元、护理费90×100=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900元、鉴定费1300元、被抚(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与妻子共育有三个小孩,至案发时分别为17岁、9岁、3岁;原告上有父亲62岁、母亲61岁需要扶养,其父母生育有四名子女)(1)对小孩的抚养费(17675×25×20%)/2=44187.5元;(2)对父母的扶养费(17675×37×20%)/4=32698.75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胡安祥于2016年4月份受被告云南杰联市政有限公司的雇佣,到该公司下属的西双版纳国际度假区市政道路及管线工程五标段施工总承包I标段项目经理部做木工,主要工作内容是负责锯木板,做工地点在西双版纳万达旅游度假区内,湖面景观桥“情人桥”段。2016年5月14日10时许,原告在锯木板过程中,由于公司要求将木板返工缩小了木板原有尺寸,导致原告被电锯截断左手中指。后该项目部负责人马朝龙指示朱顺华等人将原告胡安祥送医救治。经鉴定,原告胡安祥的损伤为左手中节指骨远段、远节指骨缺如骨折,残端可见碎骨片。伤残程度构成九级。原告因伤需要的休息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原告受雇为被告公司下属项目部做工,是被告的雇员,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了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被告杰联市政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责任,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云南杰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以及承担责任的主体,被告云南杰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朱顺华之间是承揽关系;2、关于被告朱顺华的资质问题,并不是必需参考的部分;3、原告的受伤是在情人桥的范围内,被告朱顺华提交的结算单也证明,景观桥的工程是按面积计算承包给被告朱顺华,原告不是被告云南杰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任何形式招募的,原告也不知道被告云南杰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具体名称,对原告受伤被告云南杰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决算书上开头也证明双方是承揽关系。4、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原告是农业户口,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且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连续在城镇生活超过一年,残疾赔偿金应当以农村标准计算。被告朱顺华答辩称,被告只是帮被告云南杰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干活,也没有签订合同,朱顺华也没有资格证,朱顺华找人干活是马朝龙叫朱顺华去找的,所以只有结算单,没有合同,原告主张的责任应当由被告云南杰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云南杰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存在争议的证据有:1.医疗费发票5张、出院记录、出院证各1份。2.胡安祥居住证2份。3.鉴定意见。4.证人李某1、柏某、付某、田某、贺某、程某、路某、石某、李某2书写的证言及证人柏某、李某2到庭作证。5.询问笔录3份。6.结算单1份。7.户籍证明1份。8.鉴定费发票2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7、8,印鉴齐全、来源和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西州医院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81号鉴定意见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5.9.九级16)之规定,鉴定胡安祥的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但本案为侵权纠纷,鉴定意见适用标准不当,本院对该伤残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对西州医院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82号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证据4,仅有证人柏某、李某2到庭作证,对到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证言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云南杰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存在争议的证据有:1.决算书1份。本院认为,被告云南杰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该份决算书系被告云南杰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朱顺华签订,且被告朱顺华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份,原告胡安祥受被告朱顺华的邀请,到被告云南杰联市政有限公司下属的西双版纳国际度假区市政道路及管线工程五标段施工总承包I标段项目经理部做木工,主要工作内容是负责锯木板,做工地点在西双版纳万达旅游度假区内,湖面景观桥“情人桥”段。2016年5月14日10时许,原告在锯木板过程中,由于公司要求将木板返工缩小了木板原有尺寸,导致原告被电锯截断左手中指后送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出院,花费住院医疗费9375.28元,门诊费47元。住院医疗费已由被告朱顺华先行垫付。2016年5月23日,经原告胡安祥委托鉴定,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西州医院司鉴中心[2016]临床鉴字第181、18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胡安祥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休息期9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产生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胡安祥的户口类别为农村户口,胡元长、李世芬系其父母,胡元长、李世芬有子女4人;其长子胡乐泉出生于2012年12月20日;长女胡乐林出生于1999年5月14日;次女胡乐丹出生于2007年3月25日,均为农村户口。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云南杰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认为西州医院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81号鉴定意见依据的是《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5.9.九级16)之规定作出胡安祥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双方抽签选定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昆锦司[2017]临鉴字第91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6.19)之规定,胡安祥左手食指缺如构成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1500元。本院认为,关于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之规定。本案中,原告胡安祥主张其与被告云南杰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朱顺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并要求被告云南杰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朱顺华承担民事责任,依据现有证据可证实被告云南杰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西双版纳国际度假区市政道路及管线工程五标段施工总承包I标段项目分包给被告朱顺华,朱顺华又雇佣原告胡安祥为其提供劳务,原告胡安祥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故原告胡安祥与被告朱顺华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告胡安祥在做工的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朱顺华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安全工作疏于管理和监督,其行为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云南杰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朱顺华无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将工程实际交付朱顺华个人雇佣他人进行施工,被告云南杰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与被告朱顺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云南杰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朱顺华对原告胡安祥的损伤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胡安祥自行负担30%的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文件精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此次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942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15210元。原告诉请赔偿的误工费99×(61738/365)=16745.37元(误工期:住院9天加鉴定的后续休息期90天共99天),天数计算重复,本院参照云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5210元(61738元/年÷365天×90天)。(3)残疾赔偿金16484元。原告诉请赔偿的残疾赔偿金26373×20×20%=105492元,原告虽向本院提交了其暂住证,但该暂住证仅能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暂住于景洪市曼弄枫曼贡村,2016年10月20日至2019年10月19日暂住于景洪市允景洪街道办事处曼龙匡小寨,其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居住于城镇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且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故其伤残赔偿应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8242元×20×10%=16484元。(4)营养费3000元。原告诉请的营养费计算过高,本院予以酌情支持3000元(60天×50元/天)。(5)护理费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14855.25元。原告诉请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扶养人均为农村居民,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对孩子的抚养费为6830元×25年×10%)÷2=8537.5元;对父母的扶养费(6830元×37年×10%)÷4=6317.75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70171.25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分别由原告胡安祥承担30%的责任;被告云南杰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朱顺华连带承担70%的责任即49120元,扣除被告朱顺华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医疗费9375元,被告云南杰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朱顺华还应当连带赔偿39745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被告方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安祥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745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41745元。二、被告云南杰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胡安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36元,由原告胡安祥负担1451元,由被告云南杰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朱顺华负担3385元。原告胡安祥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清退,由被告云南杰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朱顺华迳付原告胡安祥。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胡安祥负担450元,由被告云南杰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朱顺华负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郭 琼人民陪审员  黄建明人民陪审员  郑剑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丽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