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刑更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梁建飞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梁建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刑更799号罪犯梁建飞,男,1985年12月28日出生,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汉族,文盲,现在重庆市凤城监狱服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石法刑初字第0024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建飞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千元,追缴犯罪所得赃款。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1月20日送交至刑罚执行机关执行。现执行机关重庆市凤城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凤城监狱报请对罪犯梁建飞减刑一个月的理由是:在思想改造、遵守监规监纪、劳动改造及技术教育等四方面该犯表现较好,获得表扬4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刑罚执行机关所报罪犯梁建飞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事实,有监狱评审记录、罪犯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材料佐证,审理属实。本院认为,罪犯梁建飞在服刑期间,虽有一定的悔改表现,但其无财产刑已执行依据,系累犯,均属应从严掌握减刑幅度情形,故依照其表现不足以减去报请减刑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梁建飞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包 颖审判员 曹 亮审判员 伍 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庹科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