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04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卢娇与张洁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娇,张洁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4民初339号原告:卢娇。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火生,系金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一般授权。被告:张洁华,现下落不明。原告卢娇与被告张洁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火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洁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卢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8日,被告张洁华在黄棉娇子休闲中心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200000元的借条,原告将人民币200000元现金交给了被告。被告在借条上承诺用娇子休闲会所作抵押(详见借条),在场人有胡某、黄某乙,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款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2016年初,被告突然失踪,既找不到人,也打不通电话。通过了解,娇子休闲会所是租用的,而且承租人是被告的儿子张某甲,张某甲称借款与他无关。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亲笔书写的借条为证,亦有在场的人员作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依约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理由正当,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故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用抵押的方式欺骗原告,并玩失联、失踪,是不讲诚信、恶意拖欠的行为,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张洁华经本院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未予答辩,亦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经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卢娇向本院提交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卢娇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元。用娇子休闲会所作抵押,每月付息,违约休闲会所无条件归卢娇所有”,借款人栏署名为张洁华,落款时间为2015年3月18日。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称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综上,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合同的成立并生效包括两个要素:一个要素是双方就借贷事项达成了合意;另一个要素是出借人支付了款项,完成出借款项的义务。这两个要素必须同时存在,民间借贷合同才能成立并生效,双方之间才能形成借贷关系。就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而言,出借人应当对借贷金额、期限、利率以及款项的交付等借贷合意、借贷事实的发生承担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卢娇提供的一份《借条》仅能证明其与被告张洁华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其并未提供向被告张洁华交付款项的凭证。原告卢娇提交的两份证人证言和原告卢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该两名证人做的调查笔录虽然均显示该两名证人目睹了原告卢娇向被告张洁华出借200000元现金的过程,但两名证人系原告卢娇多年的同学,且二人在出庭作证时,关于款项交付方式及借款事实的陈述与原告卢娇在庭审中的陈述有诸多不符,甚至相互矛盾,诸如:1、关于借款时间,卢娇主张是在2015年3月18日。证人胡某和黄某乙在书面的证人证言及原告卢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该两名证人做的调查笔录中完整、清晰地描述了原、被告之间借款具体到年月日的时间、借款人的姓名等与借款事实相关的内容,但在庭审中对于借款时间的陈述,证人胡某称应该是2015年4、5月份左右,证人黄某乙称具体时间是2015年、2016年的样子,大概是3月份,哪天不记得了,且两名证人陈述其只知道被告的外号叫张某乙,不知道其姓名。2、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及认识时间,原告卢娇主张借款之前不认识被告张洁华,双方没有见过面,是胡某打电话叫她去的。证人胡某先称原、被告在借款之前并不认识,后又称原、被告在借款之前就见过面,也一起玩过,不然原告怎么突然借钱给被告。3、关于出借款项200000元的来源,原告卢娇主张其中80000元是在自己家中保险柜里拿的,另找其朋友严明荣借了120000元;证人黄某乙称200000元借款中的一部分是在银行取的,一部分是原告卢娇找朋友借的;4、关于借款利息,原告卢娇主张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为月息2分,证人胡某称不知道,证人黄某乙称借款当天没有约定利息,其与原告卢娇去了以后聊了几句就给钱打条子;5、关于装出借款项的工具,原告卢娇主张是浅色的塑料袋,证人胡某称是深色女士皮包,证人黄某乙称是红色或黑色的深色纸袋。6、关于借款时有哪些人在场,原告卢娇主张有原、被告及两名证人;证人胡某称有原、被告及两名证人;证人黄某乙称除了原、被告和两名证人,还有被告的两个朋友。7、关于被告失踪的时间,原告卢娇在诉状中称是2016年初,在庭审中却陈述是借款后的第三个月。综上,原告卢娇虽主张200000元款项中的80000元是在自己家中保险柜里拿的,另找其朋友严明荣借了120000元,但原告卢娇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其友严明荣亦未出庭接受质询,不足以证明原告卢娇出借给被告张洁华的资金来源。原告卢娇提交的《借条》及其当庭陈述亦未能与两名证人的当庭陈述形成互相印证的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原告卢娇与被告张洁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对原告卢娇主张被告张洁华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卢娇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俊人民陪审员 陈学军人民陪审员 蔡玉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