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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4民初4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高全胜与姬常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全胜,姬常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4373号原告:高全胜,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兰陵县。被告:姬常卫,男,197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兰陵县。原告高全胜与被告姬常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全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姬常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全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5日被告姬常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姬常卫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5月5日,被告姬常卫向原告高全胜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高全胜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高全胜现金壹拾万元(100000元)借款人:姬常卫2016年5月5日担保人:王付堂。本院认为,原告高全胜与被告姬常卫之间签订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构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姬常卫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姬常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姬常卫偿还原告高全胜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姬常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荣涛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鲜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