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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11民初2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河南省豫鑫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龙泉市恒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豫鑫电线电缆有限公司,龙泉市恒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11民初2009号原告:河南省豫鑫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滑县。法定代表人:韩景言,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龙泉市恒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泉市。法定代表人:连亦军,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省豫鑫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诉被告龙泉市恒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河南省豫鑫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河南省豫鑫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龙泉市恒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975元,减半收取5987.5元,由原告河南省豫鑫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卢文忠人民陪审员  程皖生人民陪审员  吕 蓓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丁立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