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民终3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滕新华、王新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滕新华,王新,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37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滕新华,女,196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光敏,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洋,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男,197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昌,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辰,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彭家巷4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712197825J。法定代表人:胡锷,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滕新华因与被上诉人王新、原审第三人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高岭建设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4民初8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滕新华上诉请求:1、改判滕新华无需支付王新846**元的保证金及利息,驳回王新的起诉;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新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以不当得利确定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并进而认定滕新华应返还王新846**元保证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案应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王新向滕新华交付保证金是基于工程建设的需要,更是基于双方的合同约定,滕新华作为项目的实际负责人收取保证金完全正当。2、滕新华和湖南高岭建设公司已全部退还王新缴纳的40万元保证金,与王新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一审判令滕新华承担保证金的返还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王新在劳务承包过程中存在工程质量不合格等问题,给滕新华造成重大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王新辩称,1、一审法院以不当得利确定双方基础法律关系并无不妥,认定滕新华应当返还王新846**元保证金合法,有事实依据。本案并非滕新华所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王新支付保证金的对象是湖南高岭建设公司,而并非滕新华。王新是按照湖南高岭建设公司的要求于2015.3.22、2015.7.10分别向滕新华转入工程保证金合计40万元。而滕新华仅仅将其中的20万元给了湖南高岭建设公司,截留了20万元。王新对此毫不知情,因此本案应当按照不当得利纠纷处理。2、湖南高岭建设公司至今尚未退还王新缴纳的保证金,目前该笔资金仍属于湖南高岭建设公司控制中。剩余的保证金额是131500元。因该笔款项涉及农民工工资发放,现正在居中调解。3、本案劳务过程中王新没有任何重大问题,滕新华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所述的多种机械材料未返还与事实不符。王新从未在领取施工器械材料的单据上签字盖章,即使滕新华认为王新领取了器械尚未归还产生了工程上的问题,也应当由湖南高岭公司向王新主张,而并非滕新华。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王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滕新华立即返还款项200000元,并按资金交付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16134.72元(从2015年3月22日起算暂计算至2016年10月26日,实际应顺延计算至本金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滕新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5日,王新(承包方)与湖南高岭建设公司(发包方)签订一份劳务合同,约定王新承包“慈溪(海尔)虚实网服务园一期工程”中图纸范围内所有劳务工作,工程承包总价6489800元,如遇与蓝图重大差异部分则按实调整,价格双方协商而定;工程保证金额度为40万元,承包方在合同签订后三天内把保证金打入发包方指定的账户上;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且承包方支付的工程保证金到达发包方指定的账户后生效。王新于2015年3月22日、2015年7月10日向滕新华银行账户转入工程保证金合计40万元。之后王新进场施工。2015年12月30日,王新与湖南高岭建设公司项目部在慈溪市建筑业协会协调下,对慈溪(海尔)虚实网服务园工程工程款结算达成一致:决算价总价265万元,修补费用从决算价中扣2万元,其余的由公司项目部承担;质保金按265万元的5%在2017年12月31日返还务工人员,工程款支付时间在2016年1月31日前支付。滕新华在该份会议纪要上湖南公司项目部处签名。2016年1月30日的慈溪(海尔)虚实网服务园一期工程项目部工程款结算支付审批表中载明:王新劳务班组合同总造价263万元,累计应付款2498500元,质保金131500元。王新在该审批表承包人栏签名,张庆平在项目负责人栏签名。滕新华称,其与张庆平是合作伙伴,张庆平从湖南高岭建设公司承包慈溪(海尔)虚实网服务园一期工程项目,滕新华是慈溪(海尔)虚实网服务园一期工程项目的实际投资人和施工人,其在收到王新支付的保证金后没有交给湖南高岭建设公司。湖南高岭建设公司于2015年8月28日、2015年11月17日分别向王新转款20万元,共计40万元。滕新华称其共计向王新支付款项2831011元,其中,由湖南高岭建设公司于2015年8月28日、2015年11月17日向王新支付的两笔20万元均为保证金。王新认可共收到项目工程款2613821元及2015年8月28日转账的保证金2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王新向滕新华支付40万元保证金属实,滕新华亦认可未将该款项交给湖南高岭建设公司,其为案涉项目实际投资人,故该款项应由滕新华予以返还。王新进场提供劳务并进行了结算,扣除未到期的质保金131500元,应得工程款为2498500元。滕新华主张其共计向王新支付款项2831011元,王新认可收到2813821元,一审对该2813821元予以认定,超出部分,因滕新华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予认定。王新收到的款项中扣除应得工程款2498500元,剩余315321元应为已返还的保证金,故滕新华尚未返还的保证金为84679元,应当返还。对于王新主张的利息部分,一审支持以8467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款清时止。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滕新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新846**元,并以8467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王新自2016年11月2日起计算至款清时止的利息;二、驳回王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2元,减半收取计2271元,由王新负担1381元,滕新华负担890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判所认定的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新向滕新华支付40万元保证金属实,滕新华亦认可未将该款项交给湖南高岭建设公司,故该款应由滕新华返还。王新进场提供劳务,后双方进行了结算,滕新华虽主张其共计向王新支付款项2831011元,但王新认可只收到2813821元,一审对该2813821元予以认定,因滕新华二审未提供新证据证明其主张,本案亦认定王新收到2813821元,扣除王新应得工程款2498500元,剩余315321元应视为已返还的保证金,故本院亦确认尚未返还的保证金为84679元(40万元-315321元)。滕新华上诉认为本案应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滕新华无需支付王新846**元的保证金及利息,应驳回王新的起诉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滕新华上诉提出王新在劳务承包过程中存在工程质量不合格等问题,给滕新华造成重大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滕新华所提上述问题与本案无关,故不予审理。综上,滕新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17元,由滕新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长海审判员 沈 静审判员 马枫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丁玉洁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