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6民初3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马思远与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思远,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丁风升,郭建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06民初3821号原告:马思远,男,196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宁夏中宁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一分公司,营业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负责人:安胜,该公司经理。被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安少荣,系该公司经理。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加辉,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风升,男,回族,宁夏西吉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郭建国,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思远与被告宁夏建工集团总承包一部、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丁风升、郭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8月27日向本院递交书面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思远撤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马思远负担。审判员唐娣娟二○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李晓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