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8民初4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重庆恒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涂建平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恒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涂建平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民初4004号原告:重庆恒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板桥镇建新街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739842898C。法定代表人:冉荣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涂建平,女,1974年9月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重庆恒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泰运输公司)与被告涂建平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恒泰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建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泰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管理费等费用3830元;2、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28日,被告购买的汽车挂靠在原告公司,截止2017年5月底,被告未向原告交纳管理费等费用,也未按照规定进行车辆年检和购买车辆保险,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涂建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原告恒泰运输公司(甲方)与被告涂建平(乙方)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书》,约定乙方将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甲方经营,经营期限自2011年3月28日起至车辆报废的时止,甲方负责为乙方车辆办理投保和协助交警处理乙方交通事故和向保险公司索赔等事项,乙方每月5号前向甲方缴纳代收代缴的营业税256元、服务费510元,若超期十日未缴者甲方有权停止乙方挂靠车辆的经营活动,其损失由乙方自负,若超期一月未缴纳营业税视为乙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应共同遵守合同约定,如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将车辆挂靠在原告公司经营应向原告缴纳管理费,但原告并未举示为被告代缴营业税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每月代缴营业税25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仅支持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1月至5月的服务费255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过高,本院对此予以调整为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涂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重庆恒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1月至5月的服务费2550元及违约金300元,合计285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恒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涂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蕊人民陪审员 程高容人民陪审员 杨 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袁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