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22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晋大妮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大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22刑初29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晋大妮,女,195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文盲,河南省淇县高村镇杨晋庄村晋庄自然村农民,住该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经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公诉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晋大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博、王永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晋大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晋大妮在淇县高村镇杨晋庄村晋庄自然村丁字路口,与同村的李某2因口角发生打架,晋大妮将李某2打伤。经淇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某2右侧前肋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3月15日,晋大妮经公安机关传唤自行到案。2017年3月28日,被告人晋大妮与被害人李某2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晋大妮赔偿李某2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000元。赔偿款已履行完毕。李某2对晋大妮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晋大妮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2陈述,证人葛某1、葛某2、李某1、葛某3、葛某4证言,淇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淇)公(刑)(伤检)字[2017]6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前科情况查询证明、破案报告、晋大妮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晋大妮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晋大妮经公安机关传唤后自行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晋大妮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晋大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判员 和利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 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