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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9民初20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桑发永与上海耀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林伟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发永,上海耀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林伟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09民初20892号原告:桑发永,男,195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被告:上海耀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林伟君,执行董事。被告:林伟君,男,197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原告桑发永与被告上海耀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翘公司)、林伟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耀翘公司于2016年2月10日、2016年12月3日签订的《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2、被告耀翘公司偿还借款11万元;3、被告林伟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耀翘公司分别于2016年2月10日、2016年12月3日签订了两份《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合同编号分别为YQXXXXXXXX、YQXXXXXXXX),约定原告可通过被告耀翘公司的居间服务,完成资金的出借,出借金额分别为6万元和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本息回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利息结算日为每月最后一日,支付日为次月5日(遇节假日于放假前一天支付),同时约定若借款人发生违约时,由耀翘公司先行垫付本息,如耀翘公司不能支付本息时,由耀翘公司股东负连带责任。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将6万元、5万元款项如数打入被告耀翘公司账户内,被告耀翘公司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收到了上述款项并对每期收益予以明确。被告法定代表人林伟君亦分别于2016年2月10日、2016年12月3日出具担保书,约定如借款人未按“协议”规定偿付到期的本金和利息时,由其个人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然上述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归还任何本金及利息,两被告亦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垫付本息及担保义务,原告认为被告及借款人的上述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在审理中查明,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已于2017年5月22日对耀翘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本院认为,公安部门已对耀翘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本案主要法律事实与所涉经济犯罪嫌疑相一致,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应当移送有关公安部门处理,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桑发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璐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夏璐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