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1民初2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吴剑龙、吴某等与厦门市灌口镇陈井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剑龙,吴某,厦门市灌口镇陈井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1民初2818号原告:吴剑龙,男,197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原告:吴某,男,201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法定代理人:吴剑龙,男,197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系吴某的父亲。法定代理人:陈宝惜,女,197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系吴某的母亲。被告:厦门市灌口镇陈井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陈井村。负责人:陈良友,小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巧玲、李书家,福建闽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剑龙、吴某与被告厦门市灌口镇陈井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陈井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剑龙,吴某的法定代理人吴剑龙,被告陈井四组小组长陈春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巧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剑龙、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向吴剑龙、吴某发放征地补偿款5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厦门市灌口镇陈井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集体组织成员,原告吴剑龙于2014年4月30日因夫妻投靠,迁入该集体所在地,原告吴某的出生地即为该集体所在地,现二原告户籍地,居住地均在此。原告吴剑龙的岳父陈中信(户主),在村集体承包由集体土地,被告获得了土地补偿款。2016年4月起,被告根据村小组人口,每人分发27000元的征地补偿款,并通过银行直接分发给村民,但二原告却未分到该笔补偿款,经原告向被告反映,被告却依然不予发放。原告在被告的土地确定土地补偿方案前已具有改组集体经济组织成资格,因此依法应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权,被告的做法明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贵院判如所请。陈井四组辩称:一、两原告不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权享有相应的征地补偿待遇。1、两原告在属于“空挂户”,不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吴剑龙的配偶陈宝惜早在2010年就已外嫁,依据中国婚姻习俗,女子出嫁后均是随男方生活,而原告吴剑龙在被告处并没有固定的住所,而其户籍及居住生活地一直都在厦门市集美区,原告二也在位于的育才幼儿园上学,即两原告并没有在被告处居住与生活。依福建省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明确:户籍在某集体组织,但并不在该集体组织生产、生活的人员为“空挂户”,“一般认定其不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所以,两原告并非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两原告户籍虽在被告处,但被告已通过民主议定程序确认其仅为寄户,不是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一原户籍地在福建晋江市,于1986年迁来本市,后一直落户在厦门市集美区。2014年,因其配偶陈宝惜户籍所在地即将拆迁,原告一才匆忙通过夫妻投靠将户籍迁到被告处,对于原户籍不在被告集体组织的新迁入人员,是否接受其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由被告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决定。而被告通过民主议定程序确定的《陈井村海田无地人口土地补偿分配方案》第二条:家庭户中,若有一男的,另一女或多个女儿的夫婿及子女户口籍若在本村则为寄户,不得享有土地补偿款的分配;第五条:女儿已嫁,户口一直以来未迁出者,且有分得土地的,其夫婿及子女即使户口在本村也不得享受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本案两原告所寄挂的家庭户有二子一女,属于上述所约定的寄挂户情形。故两原告虽户籍在被告处,但其也仅是寄户,并不是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已通过民主议定程序确认不接纳两原告为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其无权享有土地补偿款的分配。3、原告一及其配偶均已纳入城镇企业职工的社会保障体系,已取得替代性生活保障,依法也应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土地是农村居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因而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权益,应该是无其他基本生活保障的村组成员。本案原告一吴剑龙在厦门宝龙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就业,母亲陈宝惜在华懋(厦门)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业,均享有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障,并不依赖农村土地生活,原告二作为其未成年子女自然也不依赖农村土地生活。故原告依法也不应再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综上,两原告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无权享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权益。二、两原告要求参与分配的征地补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两原告户籍虽在被告处,但并未履行相应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义务,并未将被告的土地作为其基本生活保障,其在被告处仅是寄户,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不能享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无权要求参与分配征地补偿款。综上所述,两原告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要求分配的征地补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吴剑龙原户籍地在福建省晋江市,1987年户籍迁入厦门市,2014年从滨水一里38号2803室迁入陈井一里121号。陈宝惜系村民,户口落在,与其他家庭成员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吴剑龙与陈宝惜于2010年3月22日登记结婚。吴某于2011年1月22日出生,于2011年2月9日出生申报落户于厦门市集美区,户口一直未迁出。吴某目前在育才幼儿园就学。2017年2月,因“马銮湾片区生态修复一期工程”项目,向小组有地人口人均发放征地补偿款93000元,向小组新增无地人口人均发放征地补偿款27000元。已向吴某母亲陈宝惜发放征地补偿款93000元,但未向吴剑龙、吴某发放。以上事实,有吴剑龙、吴某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出生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补偿款发放清单,提供的吴剑龙户籍变动信息、陈井村海田无地人口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文化户口册、育才幼儿园信息以及本案法庭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征地补偿款的分配主体问题所引发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本案的焦点在于吴剑龙、吴某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进而是否享有参加征地补偿款分配的权利。吴剑龙原户籍地在福建省晋江市,于2014年因夫妻投靠将户籍迁入,其能否取得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由依民主程序自治决定。吴剑龙并未提供经民主程序认可其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相关证据,故其请求发放征地补偿款270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吴某母亲陈宝惜系村民,户口落在,与其他家庭成员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本次的征地补偿款发放中已领取征地补偿款93000元,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吴某自出生便随母亲陈宝惜落户于,应认定其自出生便原始取得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拒绝向吴某发放征地补偿款,侵害了吴某的合法权益,故应向吴某补发征地补偿款2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厦门市灌口镇陈井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某支付征地补偿款27000元。二、驳回吴剑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计575元,由吴剑龙负担287元(已预交),由厦门市灌口镇陈井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负担2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连品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汪秋婷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第二款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第三款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