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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1执恢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丹阳市中正通信电缆厂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丹阳市强劲金属拉丝厂,丹阳市中正通信电缆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181执恢110号申请执行人:丹阳市强劲金属拉丝厂,地址:丹阳市后巷镇丰裕村北委。投资人何平,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丹阳市中正通信电缆厂,地址:丹阳市埤城镇荣星村。投资人郑忠。申请执行人丹阳市强劲金属拉丝厂与被执行人丹阳市中正通信电缆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4日作出的(2011)丹后商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丹阳市中正通停电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丹阳市强劲金属拉丝厂购货价款226913.1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721元,由被告丹阳市中正通信电缆厂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1008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2017年8月25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在执行中提出撤销执行申请,无规避法律的行为,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1)丹后商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时效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的二年内。本裁定一经送达,立即生效。审判员  刘蔚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钱云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