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2民初2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兴隆县建龙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郝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隆县建龙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郝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2民初2910号原告:兴隆县建龙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兴隆县西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2068135331Y。法定代表人:张伟祥,委托代理人:宋振宇,经理,。被告:郝明,男,198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原告兴隆县建龙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郝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兴隆县建龙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隆县建龙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郝明给付2015年、2016年二年度物业服务费3,238.00元及滞纳金677.55元和公共能耗费30.00元,共计3,945.5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日,我公司与兴隆县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兴隆县龙祥源小区的物业服务由我公司承担,被告郝明居住在该小区17栋1001室,系该小区业主,我公司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郝明2015年度物业费1,619.00元和2016年度物业费1,619.00元以及公共能耗费30.00元,共计3,268.00元,未能给付我公司,且被告郝明已违约,被告郝明应给付滞纳金,2015年度的滞纳金486.51元(物业服务费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24日合计601天)、2016年度的滞纳金191.04元(物业服务费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24日合计236天),合计677.55元。被告郝明未答辩。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确认。原告与兴隆县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兴隆县龙祥源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已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没有交纳物业服务费应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由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及滞纳金和公共能耗费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明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兴隆县建龙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费和公共能耗费共计3,268.00元以及滞纳金677.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郝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丁成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艳秋附页一、判决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2、《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本案原告自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行。户名:兴隆县人民法院。账号:13×××37。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