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02民初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陈光华与代斌、李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华,代斌,李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2民初583号原告:陈光华,男,196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被告:代斌,男,198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被告:李婷,女,198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原告陈光华与被告代斌、李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斌、李婷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自2014年3月26日起每月按法律规定支付其中5万元本金的利息;3、请求判令两被告自2015年5月16日起每月按法律规定支付其中4万元本金的利息;4、请求判令两被告自2016年8月1日起按法律规定支付其余5万元本金的利息;5、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代斌系较好的朋友。2013年10月16日,被告代斌以做生意用钱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万元,原告支付现金后,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同年12月5日,被告代斌以相同理由借款2万元,收到现金后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1月25日、5月12日及2015年4月15日,被告代斌以同样理由先后3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2万元、4万元,收到原告的现金后均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以上共计14万元。其中2014年1月25日和2015年4月15日两次借款均约定了还款期限。此后,被告长期没有偿还借款,原告2016年春节催要未果,同年3月下旬,被告代斌当着好友汤艳飞、刘某的面表示,2016年7月底前全部还清,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承诺。上述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代斌、李婷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借条5张、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及证人刘某的当庭证词等证据,几份书证可以互相印证,且与证人证词亦能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代斌向原告陈光华借款人民币14万元,有借据和证人证词为证,故双方借贷的事实清楚,贷款人已经提供借款,���贷合同生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关于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关于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其2013年10月16日、2013年12月5日、2014年5月12日三次借款双方均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按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陈述被告代斌承诺2016年7月底前全部还清,但此陈述和证人证词并未涉及利息问题,故不予支持。2014年1月25日和2015年4月15日两次借款均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代斌未在期间内还款,应承担逾期利息,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予以支持。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代斌、李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及利息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斌、李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光华本金1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9万元为基数:其中5万元,自2014年3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时止;其余4万元,自2015年5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时止)。代斌、李婷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陈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费31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3300元,由被告代斌、李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莲审 判 员 王 玮人民陪审员 高庆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帅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安装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1)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