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民终1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郑培润、祁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培润,祁占,林平,唐义骞,郭三海,林明,陈耀春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19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培润,男,197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淮滨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祁占,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淮滨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平,男,196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淮滨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唐义骞,男,197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淮滨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三海(曾用名郭仪),男,197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淮滨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明,男,197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淮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乾,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耀春,男,197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淮滨县,系崇福社区工程领导小组委托代表人。上诉人郑培润、祁占、林平、唐义骞因与被上诉人郭三海、林明、陈耀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7民初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培润、祁占、林平、唐义骞,被上诉人郭三海、林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乾、陈耀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培润、祁占、林平、唐义骞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2年11月9日,郑培润、林平、祁占、唐义骞与林明签订协议,约定合作分工,林明负责材料管理和支出票据签字,林平负责采购和财务管理,祁占负责验收,郑培润任会计;2012年11月12日,陈耀春与林明、唐义骞签订协议,约定由林明、唐义骞承建崇福社区7、8号楼;2012年11月16日四上诉人与林明签订协议,约定五人出资份额;2013年1月12日四上诉人与林明签订协议,约定将7、8号楼工程发包给林明,之前的工钱由林明负责,与其他合伙人无关;2013年1月14日林明与郭三海签订协议,林明将7、8号楼发包给郭三海;本案责任应该由林明一人承担。2、林明在与郭三海结算时没有将郭三海在施工时因斗车掉落砸坏车辆的8665元损失扣除。3、林明与郭三海结算时将7、8号楼的斜屋面积计算上了,多计算68480元。4、林明与郭三海结算是没有将每方50元使用混凝土费用扣除,多计算91525元。5、林明结算时多计算了352个杂工,此部分42400元工程款,上诉人不予认可。6、林明与郭三海结算时内外墙大白、楼梯踢脚线工钱39700元,上诉人不予认可。被上诉人郭三海答辩称:1、五人合伙投资施工崇福社区,我对墙粉刷实际施工,五人应当给我报酬;2、斗车维修费不应扣除,应由上诉人承担;3、斜屋面积应按照约定计算面积;4、我没有与林明约定使用混凝土要退款;5、我承包的是主体粉刷,没有承包杂工,杂工应计算;6、我承包的是主体粉刷,不包括内外墙大白、楼梯踢脚线,内外墙大白、楼梯踢脚线的工钱应该另算。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林明答辩称:1、陈耀春将崇福社区1、2、7、8号楼发包给林明、祁占、林平、郑培润、唐义骞五人,有施工合同和五人的协议书为证;2、郭三海从事上诉人承包的7、8号楼的粉刷工程,各方当事人均认可;3、郭三海的劳动报酬有结算单为证,应受法律保护;4、林明作为合伙人之一,给郭三海出具欠条是职务行为,对各合伙人均有约束力;5、四上诉人与林明是工程的总承包人,对外应当共同承担责任,五人之间的内部协议不能对抗外部人、五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耀春答辩称:他们内部的拖欠款的事情,我只知道一部分,我是按照他们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没有拖欠的问题,有一部分工程款没有拨付是因为发现了7、8号楼地下室渗水,因为质量问题没有解决才没有拨付,刨去这一块,我拨付的工程款实际应超过了约定,林明作为总承包人,这些款都是林明领的,对款项的支付林明控制,应该是林明故意没有拨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原告郭三海在被告林明、郑培润、祁占、林平、唐义骞承包被告陈耀春发包的防胡镇崇福社区7#、8#楼工程工地干粉刷。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林明在支付原告郭三海部分工资后还下欠两笔工资款共计329572元,并给原告郭三海出具了欠条2张。另查明,被告林明与原告郭三海签订有承包合同书一份。再查明,被告林明、祁占、林平、郑培润、唐义骞系防胡镇崇福社区1#、2#、7#、8#的承包方,且内部有出资、入股及分红协议,协议约定风险、分红均按出资股份比例承担和收益,且投资人员合作分工明确并签字。被告林明等承包的崇福社区工程,因发包方认为存在施工质量问题,发包方陈耀春未与被告林明等承包方进行工程结算。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郭三海与被告林明经结算后,被告林明给原告郭三海出具有2份欠条,真实、合法、有效,且原告郭三海与被告林明、郑培润、祁占、林平、唐义骞、陈耀春因在防胡镇崇福社区7#、8#楼工程的工地上做粉刷工活而建立的是事实劳动合同的法律关系,在这种法律关系中,被告陈耀春是发包方,被告林明、郑培润、祁占、林平、唐义骞是总承包方,原告郭三海是实际施工人。发包方陈耀春及总承包方被告林明、郑培润、祁占、林平、唐义骞本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实际施工人郭三海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但其在实际施工人郭三海追索后仅支付了部分工资,仍下欠329572元工资一直不予支付,其行为显然已经违约,依法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其应及时足额支付所欠原告郭三海的工资款。因此,原告郭三海要求被告林明、郑培润、祁占、林平、唐义骞、陈耀春支付所欠工资款理由充分,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被告郑培润、祁占、林平、唐义骞以内部协议约定用工责任由被告林明全部承担为由,拒绝承担所欠工资款责任,因其是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外部债务人,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限被告林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郭三海的工资款人民币329572元。被告郑培润、祁占、林平、唐义骞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耀春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原告郭三海承担支付工资款的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林明、郑培润、祁占、林平、唐义骞共同承担。本院二审另查明:林明、唐义骞于2012年11月12日与淮滨县防胡镇崇福社区工程领导小组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崇福社区工程领导小组将崇福社区7、8号楼工程发包给林明、唐义骞施工。2012年11月16日,林明、祁占、林平、郑培润、唐义骞五人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五人共同承建崇福社区1、2、7、8号楼工程,其中林明出资50万元、祁占出资25万元、林平出资30万元、郑培润出资25万元、唐义骞出资30万元。2012年11月9日,林明、祁占、林平、郑培润、唐义骞五人签订人员分工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唐义骞负责全面工作、林明负责工地建筑材料的管理及支出票据的签字、林平负责建筑材料的采购及财务监理、祁占负责工地建筑材料的验收、郑培润任会计。2013年1月12日,林明、祁占、林平、郑培润、唐义骞五人签订《协议书》,约定崇福社区7、8号楼由林明承包轻工,一包到底,之前所有的工钱、材料由林明负担。2013年1月12日,林明、郑培润、祁占三人签订《协议书》,约定崇福社区7、8号楼的轻工工程由林明、祁占、郑培润三人承包。2013年1月14日,林明与郭三海签订《协议书》,约定林明将崇福社区7、8号楼的粉刷工程发包给郭三海施工。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2年11月16日,上诉人祁占、林平、郑培润、唐义骞与被上诉人林明约定由五人共同承建淮滨县防胡镇崇福社区7、8号楼。2013年1月12日,林明、祁占、林平、郑培润、唐义骞五人又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崇福社区7、8号楼的轻工工程发包给林明;同日林明、郑培润、祁占三人又签订协议,约定由三人合伙承包崇福社区7、8号楼的轻工工程。2013年1月14日,林明与郭三海签订《协议书》,约定林明将崇福社区7、8号楼的粉刷工程发包给郭三海施工;在林明与郭三海签订该份协议时,崇福社区7、8号楼轻工工程的承包人为林明、郑培润、祁占,林明与郭三海签订的协议,应当是代表合伙体与郭三海签订的协议;而林明与郭三海的结算单,对于合伙人郑培润、祁占应具有约束力。现林明对于结算单的真实性与数额的准确性均表示没有异议,故结算单载明的数额,可以认定为林明、郑培润、祁占三人拖欠郭三海的劳动报酬的数额,林明、郑培润、祁占三人负有支付郭三海劳动报酬的义务。一审期间被上诉人郭三海起诉的案由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请求支付劳动报酬329572元,合同具有相对性,在林明、郑培润、祁占与郭三海以外的当事人,对于拖欠的劳动报酬没有法定或约定的偿还义务,故一审判决唐义骞、林平及陈耀春支付郭三海劳动报酬,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淮滨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7民初96号民事判决为:林明、郑培润、祁占收到本判决后十日内支付郭三海劳动报酬3295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均由上诉人林明、郑培润、祁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宏审判员 任明乐审判员 付 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