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81民初2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大冶市美彩纸品包装厂与湖北祥宏花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冶市美彩纸品包装厂,湖北祥宏花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2886号原告:大冶市美彩纸品包装厂,经营场所:大冶市茗山乡上汪村。负责人:汪天志,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泰福,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祥宏花炮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茗山乡彭晚村。法定代表人:陈松,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大冶市美彩纸品包装厂(以下简称美彩包装厂)诉被告湖北祥宏花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彩包装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泰福、被告祥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彩包装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4160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多年的合作伙伴,自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25日止,被告下欠原告货款441605元。2017年4月22日经双方对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对账单一份,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441605元。该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无果,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祥宏公司辩称:2016年3月份我公司就承包给了汪建兵经营,差欠原告的货款是汪建兵在承包经营期间所欠,应当由汪建兵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美彩包装厂与被告祥宏公司有多年的业务往来,原告主要向被告销售烟花爆竹的外包装纸箱。2017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对账单一份,主要内容为:经双方财务对账,被告差欠原告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25日止的货款共计441605元,现双方确认无误,此笔款项于政府奖励款中予以支付。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松也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因被告祥宏公司未偿还欠款,原告催讨无果,遂成讼。同时查明,大冶市茗山乡人民政府对自愿转型退出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予以奖励,其中被告祥宏公司的退出奖励款总额为650万元,被告现已领取了奖励款35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美彩包装厂向被告祥宏公司销售纸箱,被告差欠原告货款441605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为证,且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松也在对账单中签名,本院予以确认。对账单中,被告载明所欠款项于政府奖励款中予以支付,是对付款方式和时间的承诺,被告在领取了奖励款的情况下没有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416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所欠货款是汪建兵在承包公司经营期间所欠,应由其承担偿还责任,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祥宏花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大冶市美彩纸品包装厂货款4416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963元、保全费2728元,均由被告湖北祥宏花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尊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洋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