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02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2刑初319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2年10月2日出生。因犯抢劫罪,2005年10月8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9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辩护人孙玉华,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二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六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孙玉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30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津M×××××(未年检)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广高速东半幅K1860+750米时,与张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豫E×××××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豫E×××××小型轿车发生旋转刮擦到超车道内正常行驶的杨某某驾驶的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右侧倒车镜和车门轻微受损,造成豫E×××××小型轿车驾驶人张某某受伤,乘坐人祺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经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杨某某、祁某某无责任。经鉴定,被害人祁某某系颅脑损伤合并胸腹部损失导致创伤性休克死亡。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认为,李某在事故后及时拨打报警及急救电话抢救伤员并在原地等待公安人员到来,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有自首情节;案发后李某家人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部分损失;李某犯罪情节较轻。综上,应对李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0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未经年检的的车牌号为津M×××××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广高速东半幅K1860+750米时,与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车牌号豫E×××××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豫E×××××号小型轿车被撞后发生旋转刮擦到超车道内正常行驶的杨某某驾驶的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该事故造成豫E×××××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张某某受伤,乘坐人张某某的妻子祺某某某当场死亡,三车受损。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祁某某系颅脑损伤合并胸腹部损失导致创伤性休克死亡。被害人张某某外伤致面部创、左侧眼眶内外壁、双侧肋骨多发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其双侧颧骨、上颌骨、鼻骨骨折、复视,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于2017年2月23日到安阳市高速交警支队第三大队投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祁某某家属丧葬费3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予以供认。有被害人张某某关于2017年1月30日18时许其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在大广高速东半幅K1860+750米时被一辆汽车追尾相撞,其与坐在车辆后排的妻子祁某某均受伤的陈述,被害人杨某某关于2017年1月30日18时50分许,其驾驶豫E×××××号别克汽车沿大广高速行驶至滑县服务区时,见一辆白色江淮牌小型客车撞到前方一辆白色雪佛莱轿车,雪佛莱轿车被撞后发生旋转与其驾驶的车辆发生刮蹭的证言,有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祁某某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张某某伤情鉴定书。供证一致,足以认定。安阳市高速交警支队三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案发后于2017年2月23日到该单位投案。被告人李某户籍证明、前科判决书等证据在卷可查。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未经年检的机动车,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已赔偿被害人祁某某家属部分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以此为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李某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8年1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廷印审 判 员 和晓璞审 判 员 高 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吴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