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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82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杜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杜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82刑初268号公诉机关三河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女,1981年3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大专文化,公司职员,群众,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山县,现住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被告人杜某某,男,1986年10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牡丹江市阳明区,捕前租住北京市朝阳区。因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于2017年4月15日被三河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4月30日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河市看守所。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公诉刑诉(2017)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徐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振军、郝艳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5日10时许,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福成五期小区附近人民公社大食堂饭店外,被告人杜某某无事生非,故意用拳脚、石头,对被害人徐某的牌号为冀R×××××的中华牌轿车进行打砸,导致汽车多处被毁坏。经三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毁坏汽车维修价格为人民币25712元。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起诉要求被告人杜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765.5元,其中包括汽车破损维修费25712元、误工费5953.5元、交通费2100元。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被告人杜某某未提陈述和辩解意见,当庭表示认罪。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杜某某表示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5日10时许,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福成五期小区��近的人民公社大食堂饭店外,被告人杜某某为发泄情绪,无事生非,故意用拳脚、地砖对被害人徐某停放在此处的冀R×××××号牌的中华牌轿车进行打砸,致汽车左前、后门玻璃、右前、后门玻璃、左侧后视镜等多处部位不同程度损毁。经三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损毁汽车部件价格认定为人民币25712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高某证实,他是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福成五期小区人民公社饭店的保安。2017年4月15日10时许,他在饭店门口值班时,有一名光着膀子的男子在饭店的门口转悠。这名男子走到一辆冀R×××××号牌白色汽车旁边时,用手将车驾驶位反光镜砸坏了,又从旁边花坛处捡了一块地砖,用地砖砸这辆汽车的玻璃及车身。驾驶位及后边的车窗玻璃、副驾驶后边的车窗玻璃杯砸碎了,汽车右侧的车身被砸出了很多坑。他劝阻无效后就报警了。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高某辨认出砸车的男子即本案被告人杜某某。2、被告人杜某某供述,2017年4月15日10时许,他从北京坐车到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走到福成五期小区人民公社饭店门口附近后,他因为和别人发生矛盾,心情很不好,就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砸路边的一辆汽车,还用手脚踢打那辆汽车。他不认识车主,也不吸毒。砸车用的石头被他不知道扔哪去了。3、被害人徐某陈述,她是冀R×××××号牌被砸汽车的车主。2017年4月14日22时许,她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福成五期人民公社饭店吃完饭,把汽车停在了饭店门口处就回家了。4月15日13时许,警察给她打电话说她的汽车被砸坏了。她过去查看,发现驾驶位车窗玻璃、驾驶位后边的车窗玻璃、副驾驶后边的车窗玻璃、方向盘、仪表盘和档��有不同程度损坏、汽车右后侧钣金被砸了几个坑、右后车门与车顶合缝处被砸了一个坑、左后车门顶部有一处坑并且漏底漆了、左后车门上沿掉了,左后灯附近有一道刮痕,驾驶位反光镜掉了。她不认识砸她汽车的人,也不知道为什么砸她的车。4、(1)监控录像证实了一赤裸上身男子正在持砖头砸一辆白色轿车。经当庭核实,被告人杜某某供称该砸车男子即其本人。(2)被砸汽车照片证实了车辆被砸后受损坏的情况。5、汽车行驶证复印件、汽车维修结算单及三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徐某的中华牌汽车被损毁部位的价格认定为25712元。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及被害人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均予认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另查明,案发后,案发现场保安高某电话报警。民警赶赴现���将嫌疑人杜某某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询问,杜某某对无故砸车的事实供认不讳。三河市公安局于2017年4月15日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被其损坏的车辆经鉴定后,公安机关于同年4月30日对其刑事拘留。还查明,被告人杜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还查明,被告人杜某某的此次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造成的直接物质经济损失为25712元,有三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为发泄情绪,无事生非,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杜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就此次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徐某诉讼请求中的误工费、交通费不属直接经济损失,故该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被告人杜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2018年8月14日止)。二、被告人杜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5712元。(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莹代理审判员 郝 帅代理审判员 周天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经学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2、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3、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4、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