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24民初1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莫坛求与李红菊,梁红亮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坛求,梁红亮,李红菊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4民初1066号原告:莫坛求,男,汉族,1969年8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被告:梁红亮,男,汉族,1971年8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被告:李红菊,女,汉族,1970年4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是被告梁红亮之妻。原告莫坛求与被告梁红亮、李红菊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坛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红亮、李红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坛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赔偿款15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的儿子梁某祥于2013年5月17日伙同他人对原告的女儿莫某芳实施强奸。在刑事诉讼期间,被告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支付赔偿款40000元,以取得原告的谅解,在签订协议之日支付25000元,余款15000元在2014年7月12日支付完毕。但被告仅向原告赔偿25000元,余款15000元至今未履行。现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被告梁红亮、李红菊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7日,被告梁红亮、李红菊的儿子梁某祥(事发时未成年)于2013年5月17日伙同他人对原告莫坛求的女儿莫某芳(事发时未成年)实施强奸。在刑事诉讼期间,被告梁红亮、李红菊(乙方)与原告莫坛求(甲方)达成一份《协议书》,内容为“1、乙方支付赔偿款人民币肆万元(40000元)给甲方,甲方不再就此事追究乙方民事责任;2、支付方式为:乙方于签订协议之日支付赔偿款贰万伍仟元(25000元)给甲方,剩余赔偿款人民币壹万伍仟元(15000元)在2014年7月12日之前支付完毕;3、如乙方逾期未支付赔偿款,甲方可向法院起诉追偿。甲方签名:莫坛求15219408…乙方签名:梁红亮、李红菊。15119868…时间2014年1月13日”。事后,原告莫坛求收到被告支付的赔偿款25000元。2014年2月24日,本院作出(2014)肇怀法少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梁某祥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未收到余下的赔偿款15000元,原告莫坛求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未成年人犯罪而涉及的民事赔偿纠纷案件。被告梁红亮、李红菊作为侵权人梁某祥的监护人,为取得受害人方的谅解,与受害人的监护人即原告莫坛求达成赔偿协议书,约定赔偿40000元给原告,该协议合法有效。两被告应依协议约定全部履行赔偿义务,但其仅支付首期的协议款25000元,余款15000元至今未予支付。原告莫坛求据此提起诉讼,请求两被告支付该尚欠款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红亮、李红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尚欠的赔偿款15000元给原告莫坛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0元,由被告梁红亮、李红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坚峰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邓世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