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81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吴某1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1
案由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1刑初9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1,男,1965年9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福建省建瓯市。因涉嫌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北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6日被北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5日被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12月8日被北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1月23日被北票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3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秦海泳,辽宁龙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伊景丽,辽宁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1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1及其辩护人秦海泳、伊景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1于2013年3月至12月承包北票市富贵鸟矿业有限公司一号采矿破碎站期间,为了使自己送检的铁矿石干精料含毛量、颗粒粗细程度达标,与其子吴某2(在逃)先后多次给予料场班长李某、黄某(二人均已判刑)好处费149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证人林某、李某等人的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1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对非国家工作行贿罪。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1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1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1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1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守奎人民陪审员 刘东影人民陪审员 郑国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