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21民初2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王立冬与王锋、顾蕾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冬,王锋,顾蕾,魏成,赵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21民初2282号原告:王立冬,男,197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平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铎,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锋,男,197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平罗县。被告:顾蕾,女,1984年3月8日出生,汉族,系平罗农商行高庄支行职工,住平罗县。被告:魏成,男,198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平罗县。被告:赵敏,女,198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系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职工,住平罗县。原告王立冬与被告王锋、顾蕾、魏成、赵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铎、被告王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蕾、魏成、赵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19000元(自2015年10月11日至2017年7月10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以后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锋、顾蕾系夫妻关系。被告魏成、赵敏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11日,四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但四被告仅支付原告一个月利息外,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被告王锋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借款本金未还,但利息已付至2016年3月,之后的利息没有支付。被告顾蕾、魏成、赵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1日,被告王锋、顾蕾、魏成、赵敏向原告借款5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后被告支付一个月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还,引起原告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借条予以证实,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本案被告王锋、顾蕾、魏成、赵敏向原告借款5万元,由原告王立冬和被告王锋的陈述及原告向法庭出示的借条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锋、顾蕾、魏成、赵敏返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9000元的诉讼请求,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计算合理,本院也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以后的利息利随本清的请求,可按照年利率24%,自2017年7月1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予以支持。被告王锋辩解借款利息已付至2016年3月,但其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顾蕾、魏成、赵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锋、顾蕾、魏成、赵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王立冬借款5万元,支付利息19000元,共计69000元;二、被告王锋、顾蕾、魏成、赵敏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王立冬2017年7月1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元,由被告王锋、顾蕾、魏成、赵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雷 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金亚琼书 记 员 王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