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5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汤谢俊与林茂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谢俊,林茂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SHAPE*MERGEFORMAT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5民初244号原告:汤谢俊,男,1966年1月17日生,汉族,周宁县人,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林茂辉,男,1969年2月12日生,汉族,周宁县人,住福建省周宁县,原告汤谢俊与被告林茂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间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68251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568251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2年5月15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陈述事实和理由:被告林茂辉向其借款5682512元并出具借款借据等为凭,但未约定还款期限,今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林茂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案件事实:证据1:原告汤谢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林茂辉的人员基本信息表。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2:林茂辉、汤谢俊于2012年5月15日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指定账户确认书及相应的借据。用以证明2012年5月15日林茂辉确认向汤谢俊借款5682512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但未约定还款期限,林茂辉向原告指定“上海天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账号02×××93”为收款账户并出具借据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前述借款。证据3: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客户回单)3张及特种转账借方凭证1张,均有加盖银行公章。用以证明2011年4月14日、2011年4月20日、2011年4月20日、2011年5月6日期间原告通过委托上海首能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指定的上海天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收款账户转账汇款200万元、5万元、20万元、200万元共计425万元,已经履行了支付出借款项的义务。证据4:上海首能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4月14日、2011年4月20日、2011年4月20日、2011年5月6日期间上海首能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向上海天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账户转账汇款200万元、5万元、20万元、200万元共计425万元,以上四笔款项均系公司受汤谢俊委托付款,该四笔款项所有权属于汤谢俊,与公司无关。证据5:加盖林茂辉及上海天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印章的银行支票及因“存款余额不足”的退票通知。用以证明被告林茂辉曾经向原告出具支票用以还款,但因余额不足导致该支票被银行退回,未能实现给原告还本付息的目的。庭审中原告述称被告系其侄儿娘舅,2011年4月到5月间以经商投资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其借款,其通过委托银行转账汇款支付了四笔出借款项共计425万元,当时借贷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二零一二年四五月间四笔借款陆续到期但被告未能支付利息,后经借贷双方协商一致将该四笔借款的一年期未付利息转化为借款本金统一结算,并由被告出具借款5682512元的借款合同和借据对前述借款事实进行确认,双方约定结算后的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至今未能还本付息。本院认为,被告本可对原告的陈述及上述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却由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进行反驳,本院视同被告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而证据1、2、3、4、5均系书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证明被告林茂辉与原告汤谢俊之间的借款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林茂辉因经商投资需要周转资金分别于2011年4月14日、2011年4月20日、2011年4月20日、2011年5月6日向原告汤谢俊借款200万元、5万元、20万元、200万元,原告通过委托上海首能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指定的上海天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账户转账汇款支付了出借款项42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后经借贷双方协商一致将该四笔借款的一年期未付利息转化为借款本金统一结算,并于2012年5月15日由借贷双方签订了借款本金为5682512元《借款、保证合同》及被告出具借据对前述借款事实进行确认,双方约定结算后的借款月利率为2%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至今未能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告汤谢俊与被告林茂辉之间在支付出借款项时已经分别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后双方又于2012年5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据对前述事实予以确认,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债务人林茂辉返还借款。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年利率未超过24%的依法予以保护,年利率超过24%但未超过36%的已付利息不再处理,年利率超过36%的已付利息应予返还),借贷双方对年利率未超过24%的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据此,对原借贷双方按月利率3%计算的一年期利息1432512元,根据经结算确认后被告将之载入借款合同及借据的行为,本院可将该部分款项视为被告的已付利息予以认可、不再处理,但该部分款项中仅有未超过月利率2%利息部分(955008元)转化为借款本金可在结算后继续计付利息,而剩余按月利率3%结算的利息部分(477504元)可转化为借款本金但不得在结算后继续计付利息,据此,本案中原告享有的合法债权为借款本金5682512元及结算后以本金520500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的借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茂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汤谢俊借款本金568251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520500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2年5月15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汤谢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9743元,由原告汤谢俊负担案件受理费9530元,由被告林茂辉负担案件受理费515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晓珍人民陪审员 林隆恭人民陪审员 李圣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立国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对案件受理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附主要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