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2刑初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陈从园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从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刑初8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从园,男,1963年2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临海市。2017年5月12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8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从园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杜晓云出庭支持公诉,指控:2016年8月9日上午,被告人陈从园骑二轮电动车从椒江方向前往临海市涌泉镇,8时23分许,其驾车在临前线上沿着右侧白色实线附近位置行驶至涌泉镇后泾加油站附近时,因疏忽大意撞到前方同向行走的林某,致其倒地后头部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从园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林某被人及时送往医院抢救,出院后在家治疗休养,于2017年3月6日死亡。临海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分析意见,被害人林某脑挫裂伤,遗留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损伤程度达重伤二级。经法医病理学鉴定,被害人林某系因肺部感染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其交通事故损伤对死亡结果发生起到辅助作用。经鉴定,涉案二轮电动车超标,属轻便二轮摩托车范畴。临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陈从园在事故后逃逸,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次日,被告人陈从园在涌泉镇东岙村家中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现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从园有坦白、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从园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陈从园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从园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从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陶开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叶裔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