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1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樊某1、樊某2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1,樊某2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1刑初310号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1,女,1977年8月16日于镇镇南村六组。,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杞县生,身份证号:410221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杞县于镇镇南村*组。2017年6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2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樊某2,女,1979年4月22日生,身份证号:410221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杞县于镇镇南村*组。2017年6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2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7)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1、樊某2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腾蛟、张亚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1、樊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端午节前大概七八天左右,被告人樊某1、樊某2在杞县于镇镇北村皮皮超市内盗窃皮包一个。2017年5月30日上午,被告人樊某1、樊某2在杞县于镇镇东润超市内盗窃两双手套、两个口罩、一个过滤器,在杞县于镇镇北村皮皮超市内盗窃了两件女士上衣,每件标价259元。2017年6月23日上午,被告人樊某1、樊某2在杞县于镇东润超市盗窃三个口罩,在杞县于镇镇皮皮超市盗窃两顶帽子。案发后,被告人樊某1、樊某2已将赃物退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1、樊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左某的陈述、证人于某的证言、被盗物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1、樊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二人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某1、樊某2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樊某1、樊某2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1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樊某2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郝爱良审 判 员 程熙茗人民陪审员 云东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昆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