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刑终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李克路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克路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0刑终231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公诉机关文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克路,男,197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文安县,住文安县,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文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文安县看守所。辩护人郭芹芳,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克路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2017)冀1026刑初16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克路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上诉��,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7年2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李克路酒后无故将文安县政府办公楼一楼玻璃大门及两侧窗玻璃砸坏。经鉴定,被毁坏财物价值6290元。被告人李克路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克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克路在公安机关供称,2017年2月22日其一人在文安县城午饭时喝了大约四两白酒,下午一点左右其打车去了县政府,下车后走到政府中间门口的大玻璃处,用脚踹碎了中间的大玻璃门,后走进大厅把东西两侧的玻璃门也踹碎了,之后因够不着门口两侧的窗户,遂用放在门口处的停车牌砸窗户玻璃,砸了大约六七块。其砸完玻璃之后要走,有保安和其他人拦着,警察来了后把其带到了派出所。因为家庭矛盾一直没有解决,今天喝了点酒就把县政府的大门口玻璃砸了。2、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其是霸州市永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项目主管,负责文安县人民政府保安保洁等服务项目。2017年2月22日中午1时20分许,其当时正在县政府一楼卫生间,听见“哗啦”玻璃碎的声音,赶紧跑到大门口,中间大门的玻璃已经碎了,有个人正在踹西边大门的玻璃,玻璃被踹碎了,其赶紧打110报警,通知领导,此时那人又把东边大门踹碎了,后又拿起禁止停车牌砸碎了大门西边窗户的四块玻璃,大门东边窗户的三块玻璃,之后其与他人去拦着这个人,不久民警到了后把该人带走了。其拦着这个人的时候看了这个人的身份证,姓李,大柳河人。这个人好像喝了酒,酒气特别大。当时还有两个保安,唐某和杜某。3、证人唐某证言证实,其是文安县政府西门的保安。2017年2月22日1时30分许,其和杜申旺在文安县政府西门执勤,看见一男子从台阶走到中间玻璃门后突然用脚踹门玻璃,把玻璃踹碎后走进来踹碎了西侧的玻璃门,又走出去踹碎了东侧的玻璃门,后从门口旁边的地上拿起一个铁制的停车牌,砸西门两侧的窗户,把窗户砸碎后就要走,其和杜某将该男子拦下,杜某给经理打了电话。被砸碎了六扇玻璃门,东侧窗玻璃三块,西侧窗玻璃四块。4、证人杜某证言证实的内容与唐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5、视频资料光盘、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克路的作案过程及案发后现场情况。6、廊坊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冀公廊鉴酒字(2017)0349号酒精检验鉴定报告证实,2017年2月24日,李克路的血样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11.2毫克/100毫升)。7、文安���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文价认司字(2017)01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本案被毁坏的玻璃等物品认定值为6290元。8、文安镇派出所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2月22日13时许,该所接到报警称,在文安县政府有人砸玻璃门,该所民警立即出警赶到现场,嫌疑人李克路已被在场人员控制,后将李克路带至警局。李克路对其将政府玻璃砸坏的事实供认不讳。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李克路出生于1977年4月30日。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克路酒后滋事,在公共场所任意毁损公共财物,破坏公共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克路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克路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克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李克路上诉主要提出案件起因系其因婚姻子女产生家庭矛盾,且收到短信诈骗等原因一时冲动,事发后如实供述,一审量刑畸重。辩护人提出了与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所依证据一致。且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开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李克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李克路及辩护人以案件起因系李克路因婚姻子女产生家庭矛盾,且收到短信诈骗等原因一时冲动作案,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李克路的犯罪事实、性质,并结合其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李克路及辩护���提出一审量刑畸重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克路酒后滋事,在公共场所任意毁损公共财物,破坏公共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 兵审判员 陈克祥审判员 张建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吕致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