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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21民初1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五莲县量子机械有限公司、五莲世坤混凝土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县量子机械有限公司,五莲世坤混凝土有限公司,五莲县金奥特工贸有限公司,日照市兴尔顺工贸有限公司,刘加香,陈文先,王海霞,姜怀贤,陈曦,王立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1民初1269号原告: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城沿河路3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165887965T。法定代表人:陈修善,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乃文,男,196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被告:五莲县量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高泽镇驻地,组织机构代码:56774688-2。法定代表人:刘加香,经理。被告:五莲世坤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高泽镇驻地,组织机构代码56772139-4。法定代表人:王立文,经理。被告:五莲县金奥特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许孟镇新庄村南,组织机构代码56772601-3。法定代表人:王海霞,经理。被告:日照市兴尔顺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许孟镇驻地,组织机构代码59033707-5。法定代表人:姜怀贤,经理。被告:刘加香,女,196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五莲县。被告:陈文先,男,196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五莲县。被告:王海霞,女,198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五莲县。被告:姜怀贤,男,196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五莲县。被告:陈曦,男,198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五莲县。被告:王立文,男,1971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原告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农商行)与被告五莲县量子机械有限公司(下称量子机械公司)、五莲世坤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世坤公司)五莲县金奥特工贸有限公司(下称金奥特公司)、日照市兴尔顺工贸有限公司(下称兴尔顺公司)、刘加香、陈文先、陈曦、王立文、王海霞、姜怀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乃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量子机械公司、世坤公司、刘加香、陈曦、王立文到庭参加诉讼,金奥特公司、兴尔顺公司、陈文先、王海霞、姜怀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量子机械公司偿还借款1999898元及计算至2017年4月10日利息898259.28元及以后产生的利息;2、被告世坤公司、金奥特、兴尔顺公司、刘加香、陈文先、陈曦、王立文、王海霞、姜怀贤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农商行对涉案抵押物处置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量子机械公司、世坤公司、金奥特公司、兴尔顺公司、刘加香、陈文先、陈曦、王立文、王海霞、姜怀贤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9日,原告农商行与被告量子机械公司签订2014年第1-203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用途购面包铁,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期限至2015年5月7日。同日,原告农商行与被告世坤公司、金奥特、兴尔顺公司、刘加香、陈文先、陈曦、王立文、王海霞、姜怀贤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第1-2036—1、-2、-3号保证合同,为被告量子机械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5月9日,原告农商行与被告量子机械公司签订抵押协议,以高(房字)第2009-2号房产设置抵押。2014年5月9日,原告农商行依约向被告量子机械发放贷款200万元,到期日2015年5月7日,月利率10‰。2016年被告量子机械公司偿还110元,结欠本金1999890元,借款逾期后,被告量子机械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请求判令被告量子机械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以后的利息;判令被告世坤公司、金奥特、兴尔顺公司、刘加香、陈文先、陈曦、王立文、王海霞、姜怀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农商行对涉案抵押物处置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量子机械公司、世坤公司、金奥特、兴尔顺公司、刘加香、陈文先、陈曦、王立文、王海霞、姜怀贤承担。被告量子机械公司、世坤公司、金奥特、兴尔顺公司、刘加香、陈文先、陈曦、王立文、王海霞、姜怀贤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被告量子机械公司对借款及抵押事实认可,世坤公司、刘加香、陈曦、王立文对向量子公司的借款向农商行提供保有证的事实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借款及保证事实无争议,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原告农商行依约向被告量子机械公司提供借款,被告量子机械公司应依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世坤公司、金奥特、兴尔顺公司、刘加香、陈文先、陈曦、王立文、王海霞、姜怀贤为被告量子机械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合同约定对被告量子机械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双方关于抵押意思表示真实明确,抵押也在相关部门办理了登记。该抵押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没有侵害社会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按照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协议约定,本院对原告农商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金奥特、兴尔顺公司、陈文先、王海霞、姜怀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任何反驳原告农商行诉求的证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自行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五莲县量子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999890元、利息898259.28元,合计2898149.28元及2017年4月10日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限额内对被告五莲县量子机械有限公司所提供的抵押财产[记载于登记证书编号高(房字)第2009-2号的房产]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三、被告五莲世坤混凝土有限公司、五莲县金奥特工贸有限公司、日照市兴尔顺工贸有限公司、刘加香、陈文先、陈曦、王立文、王海霞、姜怀贤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五莲县量子机械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85元,由被告五莲县量子机械有限公司、五莲世坤混凝土有限公司、五莲县金奥特工贸有限公司、日照市兴尔顺工贸有限公司、刘加香、陈文先、陈曦、王立文、王海霞、姜怀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著国审 判 员  唐文霞人民陪审员  汤永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加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