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622民初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艾双莲与潘木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双莲,潘木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22民初760号原告:艾双莲,女,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经商,住江西省余江县。被告:潘木华,男,196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经商,住江西省余江县。原告艾双莲与被告潘木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双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木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双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57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55700元(计算到2017年6月15日,此后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到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5日,被告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557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557000元,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到2017年5月15日没有还清,按4分结息。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经原告催收后被告违约未偿还本金。被告潘木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艾双莲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A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个人信息查询表,证明:原、被告身份、诉讼主体资格;A2、借条一份、银行交易记录一份、银行卡取款凭条2份,证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出借款,2017年1月15日原、被告对前期民间借贷结算后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借款557000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支付。后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并偿还借款。被告潘木华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潘木华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合议庭认证,对证据A1、A2可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7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对前期民间借贷进行结算,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艾双莲人民币557000元,月利息年里还清按3分结算。到2017年5月15日没有还清,按4分结息。”。落款借款人处有被告个人签名。后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利息并偿还借款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构成民间借贷行为,民间借贷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予履行。被告不按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5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就借款利息所作书面约定超过法律规定最高限额年利率24%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起诉仅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还清日止计算借款利息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木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艾双莲偿还借款557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55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还清日止计算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27元,由被告潘木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根龙人民陪审员 江美英人民陪审员 倪志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炎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