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4刑初1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徐耀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耀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刑初131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耀佳,男,198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辩护人李艳妃,广东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7]1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耀佳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耀佳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徐耀佳与购毒人员钟某某电话联系,约定在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107国道资政大夫祠旁进行毒品交易。当日21时许,购毒人员钟某某安排罗某某通过微信转账预付毒资300元。22时许,被告人徐耀佳在上述地址收取罗某某支付的剩余毒资300元后,贩卖白色晶体状毒品2小包给购毒人员罗某某。交易完毕后,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徐耀佳,当场起获铃木雨燕牌(粤A×××××号)小汽车1辆,在其身上起获白色晶体状毒品1小包、毒资300元(已发还)、苹果牌手机及红米牌手机各1台。在罗某某身上起获交易所得的毒品2小包。经称量,涉案毒品3小包,共净重2.4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结合被告人徐耀佳坦白、认罪认罚、吸食毒品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徐耀佳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徐耀佳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好及需要照顾家庭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徐耀佳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进行量刑。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耀佳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耀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日起至2018年6月1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4克予以没收、销毁,作案工具手机2部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江静敏刘亚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