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502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林甫、张安全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甫,张安全,任勇,余显国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刑初40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林甫,男,196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小学文化,粮农,住毕节市七星关区。2016年11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委托辩护人丁鹏志、丁山,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毕节分所律师。被告人张安全,男,1954年7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小学文化,粮农,住毕节市七星关区。2016年11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杰、张永超,贵州黔信(毕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任勇,男,1983年1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小学文化,粮农,住毕节市七星关区。2016年11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被告人余显国,男,195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小学文化,粮农,住毕节市七星关区。2016年11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7)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林甫、张安全、任勇、余显国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仁礼、代理检察院文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林甫、张安全、任勇、余显国及辩护人丁鹏志、丁山、刘杰、张永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5日,被告人王林甫与四川省一朱姓老板(具体姓名不清,另案处理)商谈,由王林甫在毕节市七星关区林口镇负责收购野生新鲜竹笋并用硫磺熏制保存,然后根据不同长度标准,以5,200元/吨或4,800元/吨价格销售给朱老板,朱老板运往外地后制作为罐头进入超市销售。后王林甫联系被告人张安全、任勇、余显国,向三人传授熏制方法,提供资金、硫磺及包装口袋,让三人向附近村民收购新鲜竹笋并用硫磺进行熏制,熏制好后用蛇皮袋按照每袋48斤包装,张安全、任勇、余显国三人每收购并熏制一斤竹笋,可以从王林甫处获取2角钱利益。2016年9月30日毕节市七星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张安全家中查获张安全收购并用硫磺熏制的竹笋4,800斤及硫磺56斤,在任勇家中查获任勇收购并用硫磺熏制的竹笋3,250斤,在余显国家中查获余显国收购并用硫磺熏制的竹笋801.5斤及硫磺70斤。经贵州省流通环节食品安全检验中心检验,张安全用硫磺熏制的竹笋二氧化硫残留量为0.94g/kg,任勇用硫磺熏制的竹笋二氧化硫残留量为3.940g/kg,余显国用硫磺熏制的竹笋二氧化硫残留量为3.63g/kg。经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本案涉案硫磺属于工业硫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被告人王林甫、张安全、任勇、余显国的供述,证人宋某、彭某1、韩某1、向某、冯某等人的证言,到案及查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抽样笔录,硫磺及硫磺熏制的竹笋刑事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及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通知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林甫、张安全、任勇、余显国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定罪处罚。并建议对四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林甫、张安全、任勇、余显国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判处。被告人王林甫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王林甫有自首情节;2.对尚未熏制好的竹笋不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食品,涉案硫磺不属于工业硫磺;3.涉案竹笋未流入市场造成危害,且王林甫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深,建议对王林甫适用缓刑。被告人张安全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张安全系自首;2.被告人张安全系从犯;3.被告人张安全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自愿认罪、悔罪且涉案竹笋未流入社会造成重大不良后果,建议适用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5日,被告人王林甫与四川省一朱姓老板商谈,由王林甫在毕节市七星关区林口镇负责收购野生新鲜竹笋并用硫磺熏制保存后销售给朱老板。后王林甫联系被告人张安全、任勇、余显国,向三人传授熏制方法,提供资金、硫磺及包装口袋,让三人向附近村民收购新鲜竹笋并用硫磺进行熏制,熏制好王林甫按每斤高于收购价0.2元的价格回购。因群众举报,2016年9月30日毕节市七星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张安全家中查获张安全收购并用硫磺熏制的竹笋4,800斤及硫磺56斤,在任勇家中查获任勇收购并用硫磺熏制的竹笋3,250斤,在余显国家中查获余显国收购并用硫磺熏制的竹笋801.5斤及硫磺70斤。经贵州省流通环节食品安全检验中心检验,张安全、任勇、余显国用硫磺熏制的竹笋二氧化硫残留量为依次为0.94g/kg、3.94g/kg、3.63g/kg。经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本案涉案硫磺属于工业硫磺。上述事实,有检察院移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投诉举报中心投诉举报单、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移送材料清单证实,本案系因群众举报后,七星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到林口镇发现张安全、余显国、任勇三人用疑似疑似硫磺熏制竹笋,后将相关证据移送公安机关立案查处。2.被告人王林甫的供述与辩解及现场指认记录证实,(1)2016年9月16日左右,四川一朱姓老板叫王林甫收购8吨左右竹笋卖给他,按竹笋不同长度,以4,800元/吨或5,200元/吨价格给王林甫收购,并教授王林甫用硫磺熏制竹笋至白色状态以防止竹笋腐烂的方法。后王林甫到七星关区小商品批发市场购买了220个黑色蛇皮口袋。(2)王林甫邀约任勇、张安全、余显国帮其收购竹笋,并教授任勇、张安全、余显国用硫磺熏制竹笋以防止竹笋腐烂的方法。同时,提供了熏制竹笋的硫磺和蛇皮口袋给张安全,让张安全分发给其余两人,并承诺每斤给三人高于收购价0.2元的差价回购。收购期间,王林甫给了任勇人民币6,500元、张安全人民币10,000元作为收购竹笋资金。提供给张安全等人的硫磺是王林甫于2015年给彭某2购买的。(3)2016年9月30日10时许,张安全电话告知王林甫林口镇工商所的到他家中收竹笋,2016年国庆过后几天工商所的就找到王林甫调查。(4)王林甫于2016年11月14日对张安全、任勇、余显国用硫磺熏制竹笋的现场、熏制后的竹笋及熏制竹笋工具进行了指认。3.被告人张安全的供述与辩解、指认记录及扣押清单证实,(1)2016年农历7月份,王林甫邀约张安全帮其收购竹笋,并用硫磺将收购来的竹笋熏制好后再卖给王林甫,承诺以每斤高于收购价0.2元的差价回购。(2)几天后,王林甫让张安全到他家拖熏制竹笋的硫磺和塑料薄膜,并给了张安全人民币10,000元作为竹笋收购款。之后,张安全就一直持续收购竹笋到2016年9月30日被市场监管局的工作人员查获,张安全共收购5764斤,用硫磺熏制好的竹笋是2880斤,正在熏制的竹笋是2884斤。(3)张安全于2016年11月14日指认出了用硫磺熏制后的竹笋、熏制竹笋的现场及工具。(4)2016年9月30日,七星关区市场监管局查扣了张安全熏制的竹笋4,800斤,硫磺56斤。4.被告人任勇的供述与辩解、指认记录及扣押清单证实证实,(1)2016年9月16日,王林甫让任勇帮其收购竹笋并教授任勇用硫磺熏制竹笋的方法,由任勇将收购来的竹笋熏制好后再卖给王林甫,熏制竹笋需要的硫磺及薄膜等工具由王林甫提供。(2)2016年9月24日,王林甫让任勇到张安全家去他家拖熏制竹笋的30斤左右硫磺,并于当天给任勇送来了人民币6,500元竹笋收购款,并承诺每斤给任勇高0.2元的差价回购。任勇共收购了3,250斤竹笋后用王林甫教授的方法将竹笋熏制成白色。(3)2016年9月30日,林口工商所的工作人员将任勇熏制好的3,250斤竹笋没收。30斤硫磺已经全部用完。(4)任勇于2016年11月14日指认出了用硫磺熏制后的竹笋、熏制竹笋的现场及工具。(5)2016年9月30日,七星关区市场监管局查扣了任勇熏制的竹笋3,250斤。5.被告人余显国的供述与辩解、指认记录及扣押清单证实,(1)2016年9月,林甫邀约余显国帮其收购竹笋,并教授余显国用硫磺熏制竹笋以防止竹笋腐烂的方法。承诺以每斤高0.2元的差价回购。(2)2016年9月21日,张安全让余显国到大田边背了一百斤硫磺和一百个蛇皮口袋回去,直到2016年10月29日余显国共收购了801.5斤竹笋,并按照王林甫教授的方法熏制竹笋并用口袋分装。(3)2016年10月30日下午,七星关市场监管局的工作人员将余显国用硫磺熏制号的竹笋801.5斤及熏制硫磺用剩的80斤硫磺查扣。(4)余显国于2016年11月14日指认出了用硫磺熏制后的竹笋、熏制竹笋的现场及工具。(5)2016年9月30日,七星关区市场监管局查扣了余显国熏制的竹笋801.5斤及硫磺70斤。6.证人韩某2的证言证实,王林甫让余显国收购竹笋后用硫磺熏制,再按照每袋48斤装入王林甫提供的口袋内,王林甫以每斤高0.2元的价格回购。硫磺系由王林甫让张安全提供给余显国的。余显国共收购了801.5斤竹笋并用硫磺熏制过。7.证人向某、冯某、宋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张安全向附近群众收购竹笋,由张安全用竹笋熏制后再卖给王林甫。8.证人彭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王林甫向彭某1购买了两百斤的硫磺。9.现场勘验工作记录证实,经公安民警现场勘验,中心现场位于林口镇新庄村雷家寨余光辉住所,住所的院坝北侧边缘处有一口铁锅,锅内有燃烧残留物,铁锅南侧为塑料膜,余光辉家北面系余显国住所;中心现场位于林口镇新庄村张家寨组张安全住所,住所东侧院坝内有一口铁锅、塑料膜;中心现场位于林口镇新庄村解放沟通村路西侧任明发住所门口竹林旁空地,空地上有两口铁锅,铁锅内有燃烧残留物。10.沪华碧司鉴[2017]物鉴字第146号鉴定意见书证实,张安全、任某、余显国处提取的硫磺,经鉴定属于工业硫磺。11.贵州省流通环节食品安全检验中心资质证书、竹笋抽样封存提取照片QTLXF0116100001、QTLXF0116100002、QTLXF0116100003及测检字(2016)第QTLXF0116100001、(2016)第QTLXF0116100002、(2016)第QTLXF0116100003号检验报告证实,余显国处提取的竹笋二氧化硫残留量为3.63g/kg;任勇处提取的竹笋二氧化硫残留量为3.94g/kg;张安全处提取的竹笋二氧化硫残留量为0.94g/kg。12.抓获经过及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1月3日王林甫接到公安民警通知后自行到林口派出所接受调查;2016年11月3日公安民警在张安全家中将其抓获;2016年11月3日,任勇接到公安民警的电话后,主动回到家中置于公安民警的控制下;2016年11月10日,公安民警在七星关燕子口分水岭处将被告人余显国抓获。13.户籍信息证实,王林甫、张安全、任勇、余显国均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证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林甫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授意张安全、任勇、余显国使用有毒、有害的工业硫磺熏制竹笋,其行为均构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林甫、任勇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安全、余显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中,王林甫首起犯意,邀约张安全、任勇、余显国为其收购竹笋并传授熏制竹笋方法、提供工具,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安全、任勇、余显国按王林甫的授意,收购并熏制竹笋,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本案中被熏制竹笋未进入商品流通环节即被查货,且部分竹笋未熏制完毕,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辩护人的该部分辩护意见有依有据,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张安全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2016年11月3日公安民警在张安全家中将其抓获。因张安全缺乏投案的自动性,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王林甫、张安全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食品安全事关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事关经济健康发展与社会和谐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应当严格依照刑法规定条件严格适用缓刑的规定,结合四被告人的王林甫、张安全、任勇、余显国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对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建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2017)被告人王林甫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林甫的刑期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2018年3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2017)被告人张安全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安全的刑期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任勇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任勇的刑期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10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四、被告人余显国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余显国的刑期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乾人民陪审员  王祖栋人民陪审员  周良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