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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11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义乌市中新力合担保有限公司与赵品清、何红心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中新力合担保有限公司,赵品清,何红心,赵康,义乌市清心带业有限公司,义乌市兴中皮件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1719号原告:义乌市中新力合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宾王路380号12楼法定代表人:周冀。委托代理人:刘卫波,系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赵品清,男,196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何红心,女,196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赵康,男,198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义乌市清心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义亭镇甘塘西路2号。法定代表人何红心。被告:义乌市兴中皮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城城中北路501号。法定代表人:赵品清。原告义乌市中新力合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赵品清、何红心、赵康、义乌市清心带业有限公司、义乌市兴中皮件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海玉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中新力合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卫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品清、何红心、赵康、义乌市清心带业有限公司、义乌市兴中皮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中新力合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2015(F)118号最高额担保服务合同,在最高额300万元范围内向被告一提供担保服务。同日,被告一与义乌市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间融资服务中心”)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2月23日,原告为被告一的上述借款向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提供担保,被告二至被告五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并分别与原告签订2015(F)118-A1号、2015(F)118-A2号、2015(F)118-B1号、2015(F)118-B2号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上述合同约定担保保证金20万元,保证金不计利息,其中,10万元结转至另笔100万元贷款,并约定贷款到期由原告代偿的,被告应自原告代偿之日起按照代偿款项0.1%/天向原告支付占用费。借款发放后被告一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本金。原告按照民间融资服务中心要求于2016年2月23日代偿本息共计100万元。扣除被告缴纳的10万元保证金,原告实际代偿90万元。后被告于2016年3月4日还款35万元、于2016年4月25日还款20万元、于2016年5月30日还款5万元、2016年5月31日还款5万元,剩余欠款未还。由于原合同约定贷款到期由原告代偿的,被告应自原告代偿之日起按照代偿款项0.1%/天向原告支付占用费。该利率过高,故原告主动降低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占用费。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利益,为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原告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偿还代偿款284031.08元及代偿款占用费77256.45元,(按照年利率24%从2016年6月1日起算,暂计至起诉日,将来则计至实际履行完毕日止),合计361287.53元。2、判令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义乌市中新力合担保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赵品清向义乌市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义乌市中新力合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赵品清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3:借款网银转账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出借人已向被告赵品清交付借款100万元。4:2015(F)118号最高额担保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义乌市中新力合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品清就担保服务事宜作出明确约定。第二组证据:2015(F)118-A1、2015(F)118-A2、2015(F)118-B1、2015(F)118-B2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证明被告何红心、赵康、义乌市清心带业有限公司、义乌市兴中皮件有限公司为被告赵品清向原告义乌市中新力合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第三组证据:民间融资服务中心代偿通知书一份、代偿确认书一份、银行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义乌市中新力合担保有限公司已代被告赵品清向义乌市民间融资服务中心履行还款义务。第四组证据:银行回单5份。证明被告赵品清向原告义乌市中新力合担保有限公司偿还欠款65万元事实。被告赵品清、何红心、赵康、义乌市清心带业有限公司、义乌市兴中皮件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6日,原告义乌市中新力合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品清签订最高额担保服务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义乌市中新力合担保有限公司在最高额3000000元范围内为被告赵品清提供担保服务。同日,被告赵品清向义乌市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约定还款日为2016年2月23日。被告何红心、赵康、义乌市清心带业有限公司、义乌市兴中皮件有限公司为原告义乌市中新力合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保证反担保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到期后,被告赵品清仅归还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余款本金1000000元由原告义乌市中新力合担保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3日代偿。扣除被告赵品清缴纳的100000元保证金,原告义乌市中新力合担保有限公司实际代偿900000元。2016年3月4日、4月25日、5月30日、5月31日,被告赵品清分别归还原告义乌市中新力合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50000元、200000元、50000元、5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为此,原告义乌市中新力合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赵品清归还借款本金284031.08元及利息77256.45元(按年利率24%计付,从2016年6月1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此后利息仍按年利率24%计付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合计361287.53元,被告何红心、赵康、义乌市清心带业有限公司、义乌市兴中皮件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进行追偿。被告赵品清尚欠原告义乌市中新力合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84031.08元,应及时予以返还并按约定支付占用费。原告义乌市中新力合担保有限公司主张按年利率24%支付占用期间的费用,该约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准许。被告何红心、赵康、义乌市清心带业有限公司、义乌市兴中皮件有限公司为被告赵品清的借款向原告义乌市中新力合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义乌市中新力合担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品清、何红心、赵康、义乌市清心带业有限公司、义乌市兴中皮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品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中新力合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84031.08元及代偿款占用费(按年利率24%计付,从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何红心、赵康、义乌市清心带业有限公司、义乌市兴中皮件有限公司对被告赵品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0元,由被告赵品清、何红心、赵康、义乌市清心带业有限公司、义乌市兴中皮件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海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傅海涛【附注】(2017)浙0782民初号11719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