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5执4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西宁建宁物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中鸿建设有限公司、浙江中鸿建设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西宁建宁物资有限公司,浙江中鸿建设有限公司,浙江中鸿建设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青0105执4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西宁建宁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建安,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浙江中鸿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晓华,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浙江中鸿建设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申请执行人西宁建宁物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中鸿建设有限公司、浙江中鸿建设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西宁建宁物资有限公司以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申请撤回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青0105执恢45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文发明审判员 敖 敏审判员 强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崔子玥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