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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81民初22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蔡庆华与范良、王念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庆华,范良,王念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081民初221号之二原告:蔡庆华,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住石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慧芳,系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良,男,1971年11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县。被告:王念波,女,1971年11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基,系湖南二十一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庆华与被告范良、王念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2017)鄂1081民初221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范良、王念波名下价值100万元的财产(含不动产)或者冻结范良、王念波100万元的银行存款,并实际查封了王念波名下的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伍家岭路123号湘江北尚苑3栋1605的房屋一套(产权证号为71××08)、湘江北尚苑-1059(产权证号71××49)、湘江北尚苑-1347(产权证71××88)的车库各一个;及其名下的小型汽车一辆。因原告蔡庆华已撤回50万元诉讼请求,余下25万元借款本息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王念波认为上述查封的资产价值已远远高于调解书中所确定的债务数额,并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产权证号为71××08号房屋一套的查封。蔡庆华表示同意。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王念波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登记在王念波名下的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伍家岭路123号湘江北尚苑3栋1605的房屋(产权证号为71××08)一套的查封。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骆启新人民陪审员  袁 原人民陪审员  傅为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覃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