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3执恢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永昌县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金昌和兴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永昌县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昌和兴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甘03执恢10号申请执行人:永昌县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永昌县城关镇北背巷1号。法定代表人:潘存荣,总经理。被执行人:金昌和兴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永昌县河西堡镇丁家峡。法定代表人:祝忠德,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永昌县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金昌和兴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0)金中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永昌县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被执行人金昌和兴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享有已确认的债权为由,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金中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金昌和兴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永昌县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1563277.75元(案件款21474403.35元,申请执行费88874.4元)。但被执行人并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金昌和兴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存款21563277.75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数额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陈兴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小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