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7执恢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成元与成昌辉借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成元,成昌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227执恢21号申请执行人张成元,男,1949年6月7日出生,住贵州省铜仁市。被执行人成昌辉,男,1962年7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本院在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1997)晃经初字第2088号民事判决书张成元申请执行成昌辉借款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8月11已执行到位10500元,现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正文审判员 杨 阳审判员 杨 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玉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