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602民初1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杨乐与徐小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乐,徐小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02民初1222号原告:杨乐,男,198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被告:徐小利,女,198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原告杨乐与被告徐小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小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6月14日,被告以自己要搞工程需要一些资金暂时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钱,原告借给被告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钱,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徐小利未作答辩。原告杨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徐小利向原告杨乐借款10000元。被告徐小利未对原告杨乐提交的证据质证,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4日,被告徐小利向原告杨乐借款,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杨乐10000元整。后原告杨乐多次向被告徐小利催要借款,被告徐小利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徐小利向原告杨乐借款出具了借条的事实清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乐依约提供借款后,被告徐小利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杨乐要求被告徐小利归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小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杨乐所主张之事实和提供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小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乐借款人民币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徐小利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邵金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胡梦茹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