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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721执300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苏日富、黄日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日富,黄日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721执300号之三申请执行人苏日富,男,194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被执行人黄日胜、黄日永,男,195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被执行人黄日永,男,196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申请执行人苏日富与被执行人黄日胜、黄日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的(2016)桂0721民初107号民事判决书、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6)桂07民终83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已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桂0721民初10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桂07民终83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即1、被执行人黄日胜、黄日永腾退位于灵山县武利镇长岗村委会圩头顶三里江公路边的房屋(集体土地使用证号:灵集用1995字第17-00199号)交付给申请执行人使用;2、被执行人黄日胜、黄日永支付案件受理费200元(申请执行人已预交);3、本案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就案涉房屋(灵山县××镇长岗××头顶××里江公路边的房屋【集体土地使用证号:灵集用19xx字第17-0xxxx9号】)购房款没有协商退还,且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拆旧建新的费用又不同意评估,至此,本案因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协商不成无法执结。本院认为,本案经依法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协商不成,执结条件不成就,本案暂时无法执结。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0721民初107号民事判决及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7民终838号民事判决所确定义务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申请本院恢复对本院本院(2016)桂0721民初107号民事判决及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7民终838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和提供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潘成军审判员  黄耀辉审判员  叶自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邱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