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7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哥罗宝金属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市高明散热器厂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哥罗宝金属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沈阳市高明散热器厂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75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哥罗宝金属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大青街道办事处高明台村。法定代表人:刘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国庆,男,汉族,1964年12月23日出生,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高明散热器厂,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大青乡高明村。负责人:何传道,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有仓,男,汉族,1969年4月19日出生。上诉人沈阳哥罗宝金属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哥罗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高明散热器厂(以下简称“高明散热器厂”)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经开民初字第5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哥罗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案件审理程序严重违法。一审中上诉人已经向当地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缴纳了购买诉争土地出让金的交款凭证,上诉人依法取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后,在此建厂房并获得房屋产权证,被上诉人已无权再向上诉人主张要求给付土地租金。一审法院调取证据后,并未再次组织开庭质证,并严重超期审判。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自己取得的土地上建造房屋不存在违建问题,而且该房屋产权尚在申请办理当中。一审判决引用的法规条款理解错误,《沈阳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在2002年被废止。高明散热器厂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关于收税问题,前后两个院是在同一个税务所登记的,两个税务所税率一致,2013年以前于洪区的优惠政策,没有在铁西区延续,交税的时候上诉人说涉诉土地是租的,租金不应由我方支付。高明散热器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拆除租赁地块上的违建建筑,归还无证建筑所占土地;2.支付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拖欠的土地租金87,000.00元;3.偿还我方垫付的土地使用税83,614.46元;4.承担拖欠租金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沙岭镇高明村土地使用权,面积4096平方米,土地使用证号:于洪集建(1998)字第656号。租期自2006年1月1日起10年,租金为每年3万元,每年3月一次性给付。如合同规定的租赁年限期满,被告继续使用该地块,须在期满前60日内与原告签订新的租赁协议。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合同,被告在涉案土地块上修建厂房,并于1999年1月18日取得登记卷号为1281-1,建筑面积为1831.00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2000年7月21日取得登记卷号为1281-2,建筑面积376.00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另查明,2014年3月11日,原告向沈阳市地方税务局铁西分局第六税务所补缴2012年度私营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40,606.46元,2013年度共计缴付私营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43,008.00元。再查明,现涉案土地未被征收征用,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被告尚拖欠原告2013年2月之后的租金。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有房产证的房屋不要求拆除和归还,无证的临时建筑要求被告拆除并返还所占用的土地。有房产证的房屋所占用的土地将与被告另行解决。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及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予履行。合同明确约定租期为自2006年1月1日起10年,即2015年12月31日租期届满,租金每年3万元,被告未在届满前60天内与原告达成续租协议,故被告应拆除违建房屋并返还其租赁的土地使用权。被告2013年3月至2015年12月31日的租金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拖欠的土地租金。同时被告因拖欠租金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违建房屋、归还土地使用权、支付拖欠的土地租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垫付税款,《沈阳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使用人缴纳;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缴纳;土地使用权共有的,由共有的各方按其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分别计算缴纳;房产管理部门出租给企事业单位用房使用的土地,由直接使用人缴纳。”原告未在涉案地块所在地,被告为涉案地块的实际使用人,土地使用税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垫付税款及要求被告补缴税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沈阳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哥罗宝金属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位于于洪区沙岭镇高明村地号060507013号地块内除已取得的登记卷号为1281-1、1281-2号房屋所有权证所占土地外的违建物,并将该地块内除登记卷号为1281-1、1281-2号房屋所有权证所占土地外的所有土地使用权返还原告;二、被告沈阳哥罗宝金属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高明散热器厂拖欠土地租金85,000.00元;三、被告沈阳哥罗宝金属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高明散热器厂拖欠土地租金85,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四、被告沈阳哥罗宝金属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高明散热器厂2012年度、2013年度垫付土地使用税款共计83,614.46元。五、驳回原告沈阳市高明散热器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2元,由被告哥罗宝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哥罗宝公司提交了《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主张一审判决依据的《沈阳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在2002年被该政府令废止。其又提交了《辽宁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证明该办法中没有规定相关内容,故让上诉人交税无法律依据。并称我方近期向多个税务部门了解,得到答复本案当中的土地使用税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该由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和缴纳,除非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有约定才由承租人缴纳。被上诉人认为税费应该谁用谁承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另查明,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租金发票问题,被上诉人高明散热器厂称,2013年3月7日就此前发生的欠付租金纠纷达成了诉讼调解。后续若上诉人再给付租金,被上诉人同意开具发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记录在卷。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哥罗宝公司与被上诉人高明散热器厂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诚信履行各自权利义务。被上诉人已如约将涉诉土地交付给上诉人使用,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给付租金。关于上诉人提出其已通过出让方式取得涉诉土地使用权,故不应向被上诉人给付租金的主张,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相反被上诉人提供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反驳,故上诉人的该主张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租期为自2006年1月1日起10年,即2015年12月31日租期届满,租金每年3万元,承租方哥罗宝公司如须继续使用该地块,须在期满前60天与高明散热器厂签订新的租赁协议,现双方未达成新的租赁协议,且上诉人仍欠付被上诉人租金,被上诉人明确拒绝与上诉人订立新的租赁合同,故上诉人应拆除在合同期内的违建房屋、向被上诉人归还土地使用权、支付拖欠的土地租金及利息,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准确,本院应予确认。关于双方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实际发生的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负担主体的确定问题,本院认为,因双方在合同中对此没有约定,在订立合同时亦未发生该项税费,故依照我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又因为本案争议税费为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上诉人承租被上诉人的土地开设企业进行经营,既是使用涉诉土地的单位,又是企业经营的主体,依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该项税费应由上诉人负担。现被上诉人已经缴纳完毕,有权要求上诉人予以返还。尽管一审判决所依据的《沈阳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失效,但一审对该项税费的负担主体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能够免除其负担该项税费。本院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中存在的程序性问题,经审查,并未对本案裁判结论造成实质性影响,判决结果可以维持。综上所述,哥罗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12元,由上诉人沈阳哥罗宝金属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贾宏斌审判员 姜会军审判员 韩彩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潇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