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3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胡志朋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1,临漳县柳园镇胡营村村委会,胡志朋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3刑初14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男,汉族,1975年5月26日出生,,临漳县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临漳县柳园镇胡营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胡某1,村委会主任(村支部书记)。诉讼代理人刘文阳、未素花,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志朋,男,汉族,1989年10月21日出生,,临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漳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清春,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临检诉刑诉(2017)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志朋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洪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文阳、未素花、被告人胡志朋及其辩护人李清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志朋于2014年11月28日15时30分许,酒后伙同他人一起在本村新民居小区门口,无视门岗人员管理,故意毁坏伸缩门,阻拦居住人员正常出入,并殴打前来制止的村支部书记胡某1。19时许,被告人胡志朋再次伙同他人携带木棍闯入胡某1家中闹事,将胡某1房间门等弄坏,并将胡某1殴打致轻微伤。被毁坏物品价值3772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胡志朋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合计105053元,被毁坏物品3772元。被告人胡志朋供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辩护人主要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未造成严重后果,又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胡志朋与他人酒后在本村新民居小区门口,无视门岗人员管理,故意毁坏该小区伸缩门,阻拦居住人员正常出入,并殴打前来制止的村支部书记胡某1。19时许,被告人胡志朋再次伙同他人携带木棍闯入胡某1家中闹事,将胡某1房间门等物弄坏。打架过程中致胡某1头部软组织损伤,鼻面部软组织擦伤,右颊部粘膜破损,构成轻微伤。毁坏物品有肯帝亚牌电动伸缩门损坏价值1516元;美心室内门价值523元、普通塑料暖壶一个价值20元、普通玻璃材质烟灰缸一个价值12元、普通不锈钢大门扶手一对价值20元、安臣牌毛料上衣(衣袖损坏需修补)价值100元、瑞纳戈牌手表1581元。合计价值377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后于2014年11月28日至12月3日在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2446.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100×6)元、护理费700(3500÷30×6)元、误工费2333.33(3500÷30×20)元、营养费350(50×7)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合计7430.3元。另查明,被告人亲属已将自愿补偿款12000元交到法院。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胡某1的头部、口腔粘膜损伤分别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5b条、第5.2.5i条之规定,属轻微伤。并有安阳市中医院住院病案在案为证。3、价值鉴定结论证实,被毁伸缩门价值1516元;胡某1家中被毁物品价值2256元。4、辨认笔录证实,崔某辨认出胡志朋、胡某2是到胡某1家中闹事的人。胡某1辨认出胡志朋、张某、胡某2、冯某1、冯某2是在新农村强行拉伸缩门及到其家中闹事的人。胡某3只辨认出胡志朋、冯某1、张某是到胡某1家中闹事的人。5、受害人胡某1陈述,那天下午3时许,他从外面喝酒回来,当时他喝的比较多,他从胡营新农村门口的饭店门前路过往南一拐,胡志朋领着两个男青年上来就打他,先是胡志朋用棍子打在他的头上,将他打倒,接着胡志朋三人将他摁倒打,后来在场的人拉开了。到晚上7时许,他正在家里间和人说话,突然胡志朋和冯保付(河南安阳吕村冯庄村人)两人手持铁钎把闯进来,胡志朋进门就用铁钎把打他,他用胳膊一迎,抓住了棍子,胡志朋和冯某2两人就打他,打了他一阵,就走了。并证实,这次打架过程中,造成小区的电动伸缩门损坏,他的毛料上衣衣袖和手表损坏、家的里间门、暖壶、烟灰缸、不锈钢大门扶手等物品被损坏。6、胡某4只证实,那天他在胡营村新农村的门岗上值班,胡志朋三个人来到门口,三人就拉伸缩门,把伸缩门的门头拽了两三次,拽倒又扶起来接着拽,最后把门头拽倒,坐在上面,对过往的人说,谁过谁拿钱,空手的拿100元钱,带东西的拿200元钱,过往的人都不敢过了。胡志朋三人在门口截了大约半个小时。胡某1回来了,双方就打了起来。7、胡某5证实,2014年11月28日下午2点钟左右,他见胡志朋、胡某2和一个外村的人在新居民大门口砸电动伸缩门。有的拉门,有的用脚踢。胡志朋往东拉门没拉动,又猛地一拉,把门头拉断了。然后把门堵住,谁过拿200元。胡某1过来后,这三人上来就打,胡志朋、胡某2用拳头把胡某1打倒,胡某2蹬了胡某1一脚。外村的青年也蹬了胡某1一脚。8、李某证实,2014年11月28日下午,他和胡某1在吕村吃完饭,开车往回走的路上有人打胡某1的电话,因当时胡某1喝多了,他接的电话,那个男的在电话里说,有人在胡营村新民居找事,把滚动门砸坏了。他就开车赶紧往临漳县柳园镇胡营村赶。到了新民居饭店门口,胡某1从车上下来,往新民居走了,他到大门口见有两个人用拳头打胡某1,另一个人被胡某1父亲抱着。9、刘某1证明,那天她听到有砸门子的声音,看见胡志朋拽电动伸缩门的头,其他人有的扒门子,有的用脚踹,胡志朋拉门子拉不动,猛的一拉门头断了。胡某1从外面回来,胡志朋与另一个人上前把胡某1按到在地就打。后来被人拦开了。10、胡某3只证实,2014年11月28日下午16时许,他弟弟胡某1给他打电话说被人打了。她就和儿子刘某2一起到胡某1家。后胡志朋、冯某2等人进到胡某1家,胡志朋用棍子朝胡某1身上打,又进来两个男青年,也用棍子打胡某1。后这些人到街门外面,胡志朋还一直跺门。11、刘某2证实,那天听说他舅舅胡某1被打了,他们到胡某1家看看,突然胡志朋拿着棍子冲了进来,他就把屋门用身子挡住了,外面的一名男子就用脚把房门踹开了,他一看有两名是他们村的,他就把这两个人拽到街门外了。后来里面发生了什么他就不知道了,之后邻居把胡志朋拽了出来,他们就把街门锁了,胡志朋还一直踹门。12、崔某证实,当时她在胡某1家正与胡某1说着话,胡志朋、胡某2和另一个人进到屋内。胡志朋拿棍子朝胡某1身上打。胡某1姐姐与外甥就拦,后胡志朋等人被推着出来,推到大门外胡志朋等人就在外面蹬门子,骂骂咧咧。13、袁某证实,2014年11月28日下午14时许,他在家里听说外面吵闹,出门一看,是胡营村的胡双喜儿子和贺营村的张妹妮的儿子,另外一个他不认识,三个人已经把胡营新农村的大门封住了,并说谁从这里过,就拿200元钱。过了大约一个小时,(也就是下午15时许)饭店里的工作人员给他打电话说,这三个人在大门口打胡某1了,他就去看,胡某6的儿子领着张妹妮的儿子还有另外一个男青年嚷着还要打胡某1,在场的人硬把胡某6的儿子抬走了。胡某1的嘴里,鼻子里都有血迹,眼角有伤痕。到19时许,他到胡某1家时,胡某1姐姐、外甥和胡某7、胡某8妻子都在胡某1家里坐着,他刚坐下有三至四个男青年每人手中拿一根铁钎把,胡某6的儿子在最前面,进去口中喊着非弄死你不中,就朝胡某1砸去,他和胡某1姐姐、外甥往外推后面的男青年,关门时有一个男青年把手中的铁钎把伸在门和门口中间,门怎么也管不住,他和胡某1姐姐,外甥往外推,外面的人往里推,这时胡某1的屋门已经被推掉,门也坏了。14、胡某9证实,2014年11月28日15时许,他在干活的地方听见有人在大门口吵闹的声音。看见胡志朋、胡某2及另一个男青年堵着新农村大门,不让人们过。后来,胡某1和胡志朋相互抱在一起躺在地上,拦开后胡某1鼻子、嘴里有血,胡志朋还不行,怎么也拉不走,后有人把胡志朋抬进车里拉走了。后来,他又到胡某1家,胡某6的儿子拿着铁钎把进来奔着胡某1去了,他就去堵门,袁某和胡某1姐姐也堵着门,三推两推就把胡某1的屋门推掉了,他把胡某2拽走了。是他、胡某8等人一起抬走胡志朋的。15、胡某8证实,那天,他到新民居大门口时,看见胡志朋和其他两个人截住门子,不让人出进。过了一会,胡某1从北边蒙蒙噔噔过来,胡志朋三人就和胡某1动手打了起来,把胡某1按到地上打,他就上去拦,有一个小青年拿着酒瓶,被夺了过来,打时没有用东西。过了一会儿就把胡志朋三人推走了。16、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发票及住院病历证实,胡某1于2014年11月28日至12月3日在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2446.97元。17、邯郸市佳琪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考勤表、工资表证明,胡某1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月工资3500元。18、被告人胡志朋供认上述犯罪事实,并有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志朋伙同他人,为发泄不满情绪,持木棍恐吓他人,并随意损毁物品,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未造成严重后果,又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的理由,经查属实,可从轻处罚,但未取得被害人谅解,不适合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志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止)。二、被告人胡志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7430.3元;赔偿胡某1家被砸毁物品价值220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临漳县柳园镇胡营村村委会电动伸缩门损毁价值15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天明审 判 员 李海霞人民陪审员 焦 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贾盈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