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4民初7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张桂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张桂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4民初7718号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南阳湖街168号。负责人:阎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卞宇杰,女,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系该公司法务人员。被告:张桂华,女,196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诉被告张桂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卞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桂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17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71190元(截止2017年6月8日),被告应当按照每日170元标准支付违约金直到付清欠款为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书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60000元,用于购买沈阳嘉凯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恒大江湾38号楼1-12-1室房屋(地址为沈阳市东陵区王家湾村211-16号),借款期限三年,分三期偿还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并由被告出具收条三份。2015年10月26日,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如期偿还第二笔借款90000元,2016年10月26日,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如期偿还第三笔借款80000元,为此原告曾向被告发送《催交借款通知书》,被告置之不理。鉴于上述状况,原告认为被告已不具备继续履行协议的能力,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请求贵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有借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以期避免原告经济损失受到损害。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0000元,用于购买沈阳嘉凯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恒大江湾38号楼1-12-1室房屋。关于还款时间协议约定为:被告须在2014年10月26日前归还90000元整;2015年10月26日前归还借款90000元整;2016年6月30日前归还借款80000元整。关于违约责任协议约定:被告必须严格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归还每期借款,否则,每逾期一天,被告按照每期未归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关于争议解决方式协议约定:双方如因本协议发生争议,向原告注册地人民法院起诉。第二笔、第三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第二期、第三期借款共计1700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款借据,有被告本人的签名,因此,双方因民间借贷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法应承担及时清偿的责任。现被告未按双方《借款协议》约定偿还第二期、第三期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偿还剩余未付借款170000元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期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双方虽然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及标准,但该约定明显高于以上规定,故本院予以调整,应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桂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借款本金170000元。二、被告张桂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逾期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从2015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9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8元,减半收取2459元,由被告张桂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俊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晨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