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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22民初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卢生龙与陆义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生龙,陆义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2民初997号原告:卢生龙,男,1956年12月20日出生,壮族,南宁市武鸣区人,现住南宁市江南区。委托代理人:陆廷海,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艳,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义科,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壮族,南宁市武鸣区人,现住南宁市武鸣区。委托代理人:王创华,广西江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生龙与被告陆义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生龙的委托代理人陆廷海、肖艳及被告陆义科的委托代理人王创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生龙诉称:2014年3月,被告经他人介绍与原告相识。被告吹嘘其在北京工作过5年,是故宫博物院的日语翻译,还是中国民族贸易促进会的副会长,是副部级单位。被告自称认识中央各部委大领导,门路广能办事。其后,被告得知原告儿子在北京环保部对外合作中心工作,2013年借调到财政部工作。被告主动向原告说其认识国防部的陶建东(已故中共元老陶铸儿子),可帮原告儿子正式调到财政部工作,原告信以为真。后,被告以手头紧为由向原告借款,共借款17次,借款总额为38.6万元,分别为2014年5月13日10万元、2014年8月21日2万元、2014年11月4日5.5万元、2015年2月14日3万元、2015年2月17日2万元、2015年3月3日0.5万元、2015年4月3日0.3��元、2015年7月4日2万元、2015年9月19日0.3万元、2015年9月26日3万元、2015年10月1日0.2万元、2015年10月2日0.1万元、2015年10月4日0.2万元、2015年10月4日4万元、2015年10月20日3万元、2015年12月24日2万元、2016年6月3日0.5万元。由于原告希望被告帮忙给儿子调动工作,未敢要求被告出具借条,而被告也只在2015年10月14日向原告偿还4万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4.6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款,被告一直不肯还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陆义科偿还原告借款34.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卢生龙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广西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南宁市邕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康分社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表,拟证明原告对被告的借款进行的部分转账及2015年10月4���被告转账还款4万元给原告。被告陆义科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事实依据,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有一定经济往来,是基于答辩人2013年12月至2016年8月期间带领的团队为原告整合资产和处置资产开展业务的日常支出(包括但不限于接待客户就餐费、外地出差费、车辆油费、广告费、文件资料费、团队人员日常生活费等)。原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模糊不清无法核对经济往来账。综上,不存在原告起诉状中描述的答辩人向原告借款的情形和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陆义科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至2016年期间邮箱文件列表及邮件、办理相关房产业务涉及的人员和公司的复印件、业务往来手机短信内容、房产信息广告、原告委托��告操作的各套房产资料,拟证明被告带领的团队为原告及原告实际控制的资产办理整合及处置业务;2、潘某,4证言及邮箱文件、田某,4证言、黄某,4证言,拟证明为原告及原告实际控制的资产办理整合及处置业务过程中有费用日常支出的经济往来。被告陆义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证人潘某,4、田某,黄某,4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带领的团队为原告及原告实际控制的资产办理整合及处置业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4.6万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底至2014年初,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2014年5月13日,原告卢生龙通过广西农村信用社账户62×××56转账10万至被告陆义科信用社账户62×××04内���用途为“货款”。另查明:2015年2月17日至2016年6月3日,原告分数次转账至被告上述账户,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5年2月17日2万元。2015年2月14日3万元、2015年3月3日5000元、2015年4月3日3000元、2015年9月19日3000元、2015年9月26日3万元、2015年10月1日2000元、2015年10月2日1000元、2015年10月4日2000元、2015年10月20日3万元、2016年6月3日5000元。又查明:2013年12月27日,原告卢生龙及戴金凤公证委托潘某,4为其全权办理贷款手续。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应具备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形式要件即达成“借款合意”的外在形式,借条是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实质要件即款项的实际支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卢生龙诉请的基础是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借贷的合意,原告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原告卢生龙转账给被告陆义科的款项,被告陆义科否认为借款,现原告提交的证据银行转账凭据记载的用途为“货款”,并非借款。原告的证据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表,仅证明双方之间有经济往来,不足以证明借款事实存在,在被告否认该笔讼争款项为借款且原告又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确定原告转账给被告的款项的性质。原、被告未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未出具借条,亦不认可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生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90元,由原告卢生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成果审 判 员  陆晓明人民陪审员  林学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廖健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