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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6民初9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小妹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余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妹,余剑,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9738号原告:王小妹,女,1940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理人:钱连根,系原告丈夫,1938年1月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洪,上海建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剑,男,1993年8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王令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多、鲁淳。原告王小妹诉被告余剑(以下称第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16日9时左右,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QD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区山倪路山阳敬老院南约30米处与驾驶人力三轮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948,999.30元。第一被告庭审中答辩,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二被告庭审中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原告的伤情于2017年6月22日经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额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基底节、左额叶挫伤,右侧颞顶骨骨折;经行右侧额颞部多发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ICP植入术治疗后,目前右侧额颞顶部颅骨缺损6cm2以上,遗留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评定XXX伤残。2017年6月25日经同一家鉴定机构鉴定,认为原告因外伤致使精神障碍,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日前一日止,营养期180天,存在终身全部护理依赖(建议由两人护理)。又查明,该肇事车辆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向第二被告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第二被告垫付原告1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单据、出院小结、费用小项统计、处方签、外购药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资证明、劳务合同、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身体伤害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金山交警支队认为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对金山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意见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赔付;仍有不足的部分,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过错程度,确定由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第二被告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不认可该鉴定意见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本院认为鉴定机构根据客观病史等材料及相关规定、遵循相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所做出的该鉴定意见,现被告虽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足以证明自己的观点,故本院认定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可作为裁判的依据。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作出如下认定:医疗费,第二被告对原告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治疗是一个综合系统的过程,不能割裂。故原告在治疗交通事故伤情时一并治疗自身疾病尚属合理,应视为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并凭据且扣除统筹支付、附加支付部分确定为204,06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20元,结合证据及原告诉请计算70.5天,为1410元。营养费,原告按每天40元计算180天,尚属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即7200元。护理费,因原告为两人终身护理依赖,原告以33,720元每年计算2人、5年,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即337,20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证据,原告诉请按照2300元每月计算,尚属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88天,即14,413元。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75周岁以上的,计算5年。因原告为城镇户籍且自定残之日起已满76周岁,故本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即57,692元、在XXX伤残的赔偿系数上计算5年,即288,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50,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医疗辅助器具费,凭据确定为525元。护理垫费用,结合原告伤情,该笔费用尚属合理,原告诉请186元低于票据金额,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酌情确认500元。衣物损,原告无证据,不支持。鉴定费62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合计910,156.20元,均属保险赔偿项目范围,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额赔付,扣除第二被告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900,156.20元。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请多寡酌情支持10,000元。因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第一被告赔偿。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900,156.2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44元,由原告负担193元、第一被告负担6451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凤秀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晓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