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82民初1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17
案件名称
段智斌与廖志红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智斌,廖志红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2民初1776号原告:段智斌(段志斌),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被告:廖志红,男,198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原告段智斌与廖志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志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志刚、人民陪审员王水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智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志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智斌诉称:段智斌和廖志红均是从事油漆粉刷工作,两人在一起务工时相识。2014年11月,廖志红在苏州市承包了一个超市的油漆粉刷工程,廖志红将墙面和顶棚的打砂纸工作承包给段智斌施工。段智斌按照廖志红的要求于2015年1月完成了打砂纸工程。2015年2月,双方进行结算,减去已付工程款,并扣除部分工程款,廖志红下欠段智斌工程款1.2万元,廖志红无款支付,便给段智斌出具了一张欠条,定于2015年6月30日付清。欠款到期后,廖志红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段智斌现起诉要求廖志红支付工程款1.2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承担自2015年6月30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段智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廖志红于2015年2月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廖志红欠段智斌打砂纸的工程款1.2万元。被告廖志红书面辩称:段智斌打砂纸的工程质量有问题,应扣除返工款4000元。经审查,原告段智斌提供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段智斌和廖志红均是从事油漆粉刷工作,两人在一起务工时相识。2014年11月,廖志红在苏州市承包了一个超市的油漆粉刷工程,廖志红将墙面和顶棚的打砂纸工作承包给段智斌施工。段智斌按照廖志红的要求于2015年1月完成了打砂纸工作。2015年2月,双方进行结算,减去已付工程款,并扣除部分工程款,廖志红下欠段智斌工程款1.2万元,廖志红无款支付,便给段智斌出具了一张欠条,即“欠条廖志红欠志斌12000元一万二千元2015年6月30日还清”。欠款到期后,廖志红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段智斌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一、被告廖志红欠原告段智斌打砂纸的工程款1.2万元,由被告廖志红出具的欠条作为证据进行证实,应予认定,对原告段智斌要求被告廖志红支付工程款1.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廖志红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告段智斌请求按照年利率6%要求被告廖志红承担利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予以支持;三、被告廖志红辩称原告段智斌打砂纸的工程质量有问题,应扣除返工款4000元,未提供证据进行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廖志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段智斌工程款1.2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承担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元,由被告廖志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志强审 判 员 胡志刚人民陪审员 王水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干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