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91民初5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四川省宝辰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宝辰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搏云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沈永东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5283号原告:四川省宝辰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科技孵化园内*幢***号。法定代表人:陈亚丽,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女,汉族,1990年1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胜君,重庆星空(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蛟龙港双流园区海滨广场*号楼***室。法定代表人:刘庆峰。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竞秀区五四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宝忠。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芳,女,汉族,1991年2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古蔺县。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成都搏云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彭镇布市村*组。法定代表人:沈永东。被告:沈永东,男,汉族,1971年11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志金,成都市双流区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人。原告四川省宝辰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辰建筑”)诉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建设成都公司”)、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建设”)、成都搏云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搏云建筑”)、沈永东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吴翔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4日进行第一次开庭,原告宝辰建筑的委托代理人吕胜君,被告河北建设成都公司和河北建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仁芳,被告搏云建筑、沈永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严志金到庭参加诉讼;于2017年8月28日进行第二次开庭,原告宝辰建筑的委托代理人陈雪,被告河北建设成都公司和被告河北建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仁芳,被告沈永东及被告搏云建筑的法定代表人沈永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宝辰建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河北建设成都公司、河北建设向原告支付租金143548元、律师费5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违约金)35767元(以未支付的租金223548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8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17年4月17日),2017年4月18日之后的资金占用利息(违约金)以剩余租金147548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2、被告搏云建筑、沈永东对尚未支付的租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及理由:被告河北建设成都公司系被告河北建设依法在成都设立的分支机构,被告河北建设成都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原告宝辰建筑于2015年1月20日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河北建设成都公司因威兰德小镇一期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租赁施工升降机7台,每台每月租金11000元,每台进、出场费15000元,合同同时对付款方式、双方责任、违约责任、争议管辖法院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按被告河北建设成都公司的要求出租了7台施工升降机,而被告河北建设成都公司却迟迟未予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2016年9月23日,被告河北建设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结算单》,认可并承诺在电梯拆除前支付进度款233612元,在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111774元,在2017年1月27日前支付111774元,同时被告沈永东、被告搏云建筑作为担保方愿意就尚欠的租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之后各被告也未按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支付。被告河北建设成都公司、被告河北建设共同答辩称,威兰德小镇工程的设备是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搏云建筑签订的租赁合同,设备的租赁和结算实际上都是被告河北建设成都公司、河北建设和被告搏云建筑、沈永东之间的,再由被告搏云建筑、沈永东和原告那边进行施工设备的租赁和结算。费用的租赁和结算都是针对被告沈永东、搏云建筑,相关的责任不应该由我方这边承担。被告搏云建筑、被告沈永东共同答辩称,1、原告实际只向我方出租了四台升降机,另外三台是我方自己的,是我们在原告处按揭购买的,并挂靠在原告处,原告以我们转出升降机产权需征得原告同意为由,强行将租赁费由每月9000元增加到10300元,2016年11月,我方被迫以这个价格进行结算,这样的结算不符合双方之前租赁合同的约定,应该按照9000元每月每台进行结算;2、租赁费是我方向原告支付的,被告河北建设成都公司、河北建设没有向原告支付过费用;3、按照进场费12000元,租赁费每月每台90**元来计算,我方已经将四台升降机的费用支付完毕。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原告四川省宝辰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甲方)与本案被告成都搏云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1》)约定:1、乙方因威兰德小镇一期工程2#、3#、4#、6#工程建设需要,向甲方租赁施工升降机4台,型号为SC200/200;2、升降机每月租金9000元/台,租期不足整月的按300元/天计算,每台机器的进、出场费共计12000元/台;3、租金每叁个月结算一次,结算次月10日前支付,甲方收到乙方的书面信用通知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发出“结算书”,乙方收到甲方发出的“结算书”后,3个工作日内应向甲方办理完租金结算手续,结算完毕后,乙方应在设备拆除前一个月内付清完尾款;4、如因乙方拖欠甲方租金,甲方有权对乙方承租的升降机进行停机,乙方仍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额费用,并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为:资金占用损失=逾期付款总金额*2‰/天*逾期天数,若因停机行为给第三方或乙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5、若因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乙方还应承担甲方因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执行费等所有费用。2015年1月20日,原告宝辰建筑(甲方)与被告河北建设成都公司(乙方)签订了《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2》)约定:1、乙方因威兰德小镇一期工程向甲方租用施工升降机7台,型号为SC200/200;2、升降机每月租金11000元/台,租期不足整月的按370元/天计算,每台机器的进、出场费共计15000元/台;3、租金每月支付70%,余款在竣工(施工电梯报停)后半年内付清;4、如因乙方拖欠甲方租金,甲方有权对乙方承租的升降机进行停机,乙方仍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额费用,并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为:资金占用损失=逾期付款总金额*2‰/天*逾期天数,若因停机行为给第三方或乙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5、若因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乙方还应承担甲方因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执行费等所有费用。合同签订后,河北建设分公司接收了7台施工升降机,其中四台属原告,三台属于被告成都搏云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2016年9月23日,原告宝辰建筑与被告河北建设成都公司签订了《施工升降机租赁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结算单载明,1、原告四川宝辰应收款项为745160元(2#+3#+4#+5#电梯租金+4台进出场费),被告成都搏云应收款项为606840元(1#+6#+7#电梯租金+3台进出场费);2、被告河北建设分公司未付原告四川宝辰付款项为457160元;3、2016年9月25日被告河北建设分公司应付原告四川宝辰233612元,2017年1月27日应付223548元。《结算单》承租方签字盖章栏上由本案另一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并作手写载明:“集团章与分公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我公司承诺在电梯拆除前支付进度款233612元,在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111774元,在2017年1月27日前支付111774元。”《结算单》担保方签字盖章栏上加盖被告搏云建筑的公章,并作手写载明:“本人愿意就承租方河北建司成都分公司对出租方四川宝辰建设机械租赁公司欠款金额45716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沈永东2016年9月23日。”2016年9月30日以后,原告宝辰建筑与被告搏云建筑签订了《威兰德小镇电梯租金结算单》载明:1、四台设备用于2、3、4、5号楼,停用时间为2016年9月25日;2、月租金10300元/月/台,进出场费12000元/月/台,不足月按343元/天计算;2、应收合计689324元,付款小计(佰亿建筑已收款176000元、宝辰建筑已收款345612元)付款合计521612元,未付款合计167712元。另查明,《合同2》中的7台设备包括《合同1》中的4台,另外三台为被告搏云建筑所有,7台设备在同一时间段用于被告1与被告2开发的威兰德小镇项目,因此,两份《合同》同时所涉的4台设备为同一批设备,所涉履行行为也为同一。合同付款情况:被告河北建设成都公司与被告河北建设按照《合同2》的价格,将7台设备的租金支付给被告搏云建筑以及沈永东;被告沈永东通过银行转账支付4台设备租金给原告宝辰建筑;2016年9月29日与2016年9月30日,被告沈永东分两次向原告共计支付了233612元;2017年4月18日,被告沈永东向原告支付了80000元,原告在诉讼请求租金本金部分对这一部分进行了扣减。本案原被告各方对7台设备用于案涉项目,以及其中3台属于搏云建筑的机器设备的租金没有异议,对于两份《合同》中所涉4台设备为同一批设备,同一时间段用于案涉项目亦无争议,但却提出了两份合同与两份结算单。由于基于同一事实,不可能有同时存在两份性质相同的合同与结算。因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据以起诉的《合同2》的实际合同相对方是谁。对此,本院认为《合同2》虽然载明的合同相对方为被告河北建设成都公司与原告宝辰建筑,但是实际合同相对方应该为实际承租方被告河北建设成都公司、被告河北建设与实际出租方被告搏云建筑、被告沈永东,理由如下:1、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这个资源(审注:河北建设)是他(审注:沈永东)的,合同也是他拿着去跟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低的金额去计算,他倒手租给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照更高的金额去计算的。”证明两点:其一、原告承认《合同2》中承租方河北建设是由沈永东联系,合同也是沈永东去负责签订的,其二、原告知道沈永东存在倒手转租行为,沈永东与原告之间结算价格低于沈永东与河北建设的价格;2、被告河北建设成都公司、被告河北建设共同承认威兰德小镇工程的设备是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搏云建筑签订的租赁合同,设备的租赁和结算实际上都是被告河北建设成都公司、河北建设和被告搏云建筑、沈永东之间的,再由被告搏云建筑、沈永东和原告那边进行施工设备的租赁和结算,证明《合同2》无争议的承租方河北建设承认与被告搏云建筑、沈永东之间存在租赁关系,认可《合同2》中约定的7台设备是被告沈永东提供的,并事实上与其进行结算并付款;3、虽然原告于2016年9月23日与被告河北建设办理了结算,但是被告河北建设成都公司与被告河北建设却从未向原告支付7台设备的租金,而原告收到的租金一直是被告沈永东向原告支付4台设备的租金;4、原告对于7台设备内三台属于搏云建筑没有异议,即便是在《合同2》的结算中也仅是对其提供的4台设备租金进行主张,但是同样的4台设备,原告无法合理解释其在与河北建设于9月23日进行结算以后,又在9月30日与被告搏云建筑依照《合同1》进行了结算,而且其同为收款方,价格却低于前一结算8万余元;5、合同履行过程中,设备的使用、管理、维修等也是由被告搏云建筑、沈永东负责。因此,原被告各方的关系应该为2014年12月26日被告搏云建筑通过与原告签订《合同1》租用四台设备,被告搏云建筑的法人沈永东作为原告宝辰建筑的代理人与被告河北建设成都分公司签订了《合同2》,并将搏云建筑所有的3台设备与租用的4台设备一并共7台,一起交付给被告河北建设成都公司和被告河北建设用于其威兰德小镇项目,并一直负责设备的管理、维护并提供人员操作;被告河北建设成都公司与被告河北建设亦认可被告搏云建筑、沈永东作为合同实际相对人直接向其支付7台设备的款项。被告沈永东依据被告搏云建筑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向原告支付4台设备的款项。综上,《合同2》虽然为原告宝辰建筑与被告河北建设成都分公司签订的,但是合同的实际相对方为实际出租人被告搏云建筑、沈永东与实际承租人河北建设成都分公司。故对原告依据《合同2》以及基于《合同2》而进行的《结算单》,主张其剩余租金、违约金以及律师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可以依据《合同1》及其结算依法主张己方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省宝辰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65元,保全费1796元,由原告四川省宝辰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翔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亚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