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107民初4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韩庆光与林剑彬、海南君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庆光,林剑彬,海南君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107民初4295号原告:韩庆光,男,1973年11月24���出生,汉族,住海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盛龙,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剑彬,男,196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被告:海南君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林剑彬,该司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雅兵,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庆光诉被告林剑彬、海南君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晟餐饮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庆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盛龙,被告林剑彬、君晟餐饮公司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梁雅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庆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林剑彬、君晟餐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以及自2017年5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4%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7月3日的利息为48000元,合计648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林剑彬系被告君晟餐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二被告经营位于海口市××区的君晟红茶馆资金周转需要,自2016年1月开始被告林剑彬以其名义陆续以现金、转账、信用卡刷卡等各种方式向原告多次多笔借款,期间被告林剑彬亦陆续归还部分欠款。2017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林剑彬在君晟红茶馆进行借款核算确认,截止2017年2月3日被告林剑彬尚欠原告本金共计600000元,为此被告林剑彬签属了一份《借款确认书》。3月7日,被告林剑彬还确认尚欠原告的600000元自2017年3月3日起算利息,按月息4%计付,直到付清为止。同时被告林剑彬承诺每日从所经营的君晟红茶馆的营业收入中偿还给原告本金与利息,但时至本案起诉之日,被告林剑彬除了支付4、5两个月份的利息外,600000元本金以及6月份的利息都没有如约偿还。原告认为,公民之间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剑彬以自己名义所借并用于被告君晟餐饮公司经营君晟红茶馆所需的上述欠款,二被告应予以共同偿还。为此,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被告林剑彬辩称:一、林剑彬向韩庆光借款是个人行为,用于平时资金周转,截止2017年6月,均已按双方的约定向韩庆光支付利息。2016年3月2日,林剑彬和韩庆光��订《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600000元,同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4%。收到原告借款600000后,林剑彬每个月通过银行卡、微信等方式向原告支付利息。2017年3月7日,林剑彬在《利息确认书》签字,确认其尚欠韩庆光600000元,书面确认利息按月息4%计付。自2017年3月7日之后,林剑彬于2017年3月13日、3月22日、4月4日、5月9日、6月26日,分别向韩庆光账户转入100000元、35000元、24000元、24000元、24000元,其中10000元和35000元,为林剑彬向韩庆光支付签订《利息确认书》之前的利息,3笔24000元为林剑彬支付2017年4、5、6月的借款利息。综上,林剑彬已经按约定支付利息,不存在拖欠原告2017年5月3日至6月3日期间(6月份需支付)利息的情况,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该期间的利息主张。二、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应该返还林剑彬或是冲抵林剑彬的借��本金,对于原告主张年利率超过24%的利息,法院不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以上规定,对于原告主张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对于林剑彬自2016年3月起,每月支付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为6000元,15个月合计为90000元(2016年3月2日至2017年6月2日,共15个月,按月四分息算,每月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为6000元,共计15个月×6000=90000元),原告应该返还林剑彬。被告君晟餐饮公司���称:一、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君晟餐饮公司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016年3月2日,林剑彬和韩庆光签订《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600000元。2017年2月3日,林剑彬在《借款确认书》上签字,确认目前尚欠韩庆光本金600000元。2017年3月7日,林剑彬在《利息确认书》签字,确认尚欠韩庆光600000元,利息自2017年3月3日期按月息4%计付。本案涉及的所有的借款协议和确认书,都没有君晟餐饮公司的签章,君晟餐饮公司也不是借款协议的相对方。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君晟餐饮公司不是借款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林剑彬的借款属于个人行为,并不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君晟餐饮公司无须归还借款。林剑彬以个人名义向韩庆光借款,在借款协议上仅仅载明了借款的用途,并没有证据证明借款确认入帐给君晟餐饮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确实用于君晟餐饮���司生产经营,且每月支付利息也并不是由君晟餐饮公司支付,不符合履行职务行为的要件,故不应该理解为林剑彬在履行职务行为(林剑彬借款时,并不是君晟餐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韩庆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知晓其借款人为个人,无论是其支付本金,还是借款人支付利息,都未经君晟餐饮公司的账户,也不入君晟餐饮公司的财务账。按照一般商业常理,如果出借人认是与君晟餐饮公司发生借贷关系,对于借款支付给林剑彬个人账户而不是君晟餐饮公司账户的行为,事后应请求君晟餐饮公司加盖公章确认借款行为,事实上原告并没有向君晟餐饮公司请求确认借款,原因在于其知道借款人为林剑彬,而不是君晟餐饮公司。综上,林剑彬的借款不是履行职务行为,也不属于代表行为,只是其个人的行为,君晟餐饮公司无须归还林剑彬个人的借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确认书》、两份《借款协议》、《利息确认书》、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及陈川煌出具的证明、林剑彬名下的平安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登记备案信息等证据,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原告当庭提交的2017年2月3日的《借款协议》,因原告未提供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认定如下事实:林剑彬因经营”君晟红茶馆”项目需要资金周转于2016年期间向韩庆光借款200000元和400000元,韩庆光通过银行转账、现金等方式向林剑彬提供上述借款。2016年3月2日,林剑彬向韩庆光出具《借款协议A》,该协议主要内容为”本人林剑彬,因所租赁经营位于海口市××路的君晟红茶馆项目,因资金周转需要,今特向韩庆光先生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借款自2016年3月2日至2016年9月2日止,借期陆个月。本人承诺到期之日一次性还清所借款项,否则愿意承担因此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同日,林剑彬就借款200000元向韩庆光出具《借款协议B》,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2日至2016年4月2日止。2017年2月3日,韩庆光与林剑彬对全部借款进行核算,林剑彬签署《借款确认书》,该确认书内容为”本人林剑彬,因所经营的君晟红茶馆(位于龙昆南路台湾大厦三层)资金周转需要,自2016年1月开始陆续向韩庆光先生以现金、转账、信用卡刷卡等各种方式获得周转资金亦陆��归还部分欠款,现经双方核算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时,林剑彬尚欠韩庆光先生本金共计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2017年3月7日,韩庆光与林剑彬对利息进行明确约定,林剑彬出具内容为”于2017年2月3日双方核算确认,林剑彬尚欠韩庆光先生人民币陆拾万元(¥600000),自2017年3月3日起,按月息4%计付,直至付清为止”的《利息确认书》。《利息确认书》签订后,林剑彬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韩庆光支付了2017年3月-5月的利息,每月24000元。韩庆光于2016年4月9日、5月1日、7月6日、8月23日分别向韩庆光转账支付24000元、24000元、24000元、24000元。2017年3月13日,林剑彬分两次转账给韩庆光各50000元,2017年3月22日,林剑彬转账给韩庆光35000元。庭审中,韩庆光陈述2017年2月3日签订《借款确认书》之前,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3%计算,被告认为是以6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4%计算。另查明,君晟餐饮公司于2013年4月27日成立,2016年12月20日,君晟餐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陈清梅变更为林剑彬。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林剑彬尚欠的借款本金数额;二、君晟餐饮公司是否应对林剑彬的借款承担责任。一、关于林剑彬尚欠的借款本金数额问题。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韩庆光和林剑彬在2017年2月3日对全部借款进行核算,共同确认林剑彬尚欠韩庆光借款本金600000元,林剑彬为此出具借款确认书,该确认书是合法有效的,林剑彬理应及时偿还借款。现林剑彬主张其自2016年3月2日至2017年6月26日止已共向韩庆光支付了360000元利息,同时主张其在2017年3月13日和3月22日分别转账100000元和35000元用于支付在签订《利息确认书》之前的利息,但林剑彬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了360000元利息,也无证据证实其主张的360000元是涉案本金的利息,而且韩庆光与林剑彬在本案纠纷之前仍有其他借款,林剑彬无证据证实2017年3月份所支付的100000元和35000元属于涉案本金的利息,故林剑彬的抗辩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韩庆光与林剑彬约定的利息自2017年3月3日起按月利率4%计算,林剑彬亦依约分别于2017年4月3日、5月9日、6月26日向韩庆光支付了2017年3-5月份的利息,每月24000元,韩庆光对此也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可以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4%超过上述规定的月利率3%,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林剑彬可以主张韩庆光返还超过月息3%的利息即18000元,现因林剑彬未主张返还,则该18000元可折抵其应付的利息或冲抵本金。由于2017年5月份后的利息,林剑彬未再支付给韩庆光,韩庆光有权要求林剑彬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但韩庆光按月利率4%主张利息已超过法定月利率2%的标准,应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收自2017年6月3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利息。因此,林剑彬应向韩庆光支付2017年6月和7月的利息,应按照月利率2%,以600000元为本金计算,每月利息为12000元,故林剑彬应向韩庆光支付2017年6月和7月利息合计24000元,上述18000元可在24000元应付的利息中予以冲抵,冲抵后余下的6000元(24000元-18000元),可冲抵600000元的借款本金,故林剑彬尚欠韩庆光的借款本金为594000元。综上,林剑彬��向韩庆光支付借款本金594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8月3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关于君晟餐饮公司是否应对林剑彬的借款承担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林剑彬在向韩庆光借款600000元时仅是君晟餐饮公司的股东,并非法定代表人,林剑彬的借款并不能代表公司意志,若林剑彬的借款用于君晟餐饮公司的项目经营,也是林剑彬作为股东与君晟餐饮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韩庆光以此主张君晟餐饮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林剑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庆光借款594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94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8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韩庆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0元,原告韩庆光负担411元,被告林剑彬负担47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蔡慧文速录员 吕碧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