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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801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马文青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文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801刑初209号公诉机关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文青,男,回族,1996年5月15日出生于青海省海东地区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地区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小学文化,无业,住在格尔木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10月21日经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特赦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一案于2017年2月25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公安局看守所。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以格检公诉刑诉(2017)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文青犯盗窃罪,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包建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文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8日至24日间,被告人马文青伙同孔某某、冶某某(均另案处理)分别在格尔木市郭勒木德镇东村”忠年商店”、铁路市场”国力电器”、郭勒木德镇东村周某某家中、乐苑村焦某某家中盗得现金、笔记本电脑、便携式计算机、黑枸杞、移动电话机、手表。共计人民币5819.5元。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及陈述、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人孔某某、冶某某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刑事照片、(2014)格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马文青供述。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马文青盗窃的事实。且被告人在庭审中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以上证据为本案的定罪、量刑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文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文青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文青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文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5日起至2018年2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晓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志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