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5民初2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任占军与井占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占军,井占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5民初2081号原告:任占军,男,1972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宪考,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菲,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井占京,男,1966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大名县。原告任占军与被告井占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占军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菲、被告井占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占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5761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拖欠货款期间的利息至还清货款之日止;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养殖业经销商,被告是养殖户。截止到2015年底,被告井占京从原告处赊购鸡苗合款11670元、赊购饲料合款107947元、赊购鸡用药品合款25460元,上述款项共计145077元。扣除原告从被告处回收的成品鸡共计87467元。被告仍下欠原告5761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资金紧张为由推拖至今不予偿还。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被告井占京辩称,我和原告是合作关系,原告提供给我鸡苗、饲料、兽药品,并提供技术服务,我只是养殖鸡苗。原告欠我14000元至今没有偿还我,我要求原告偿还我14000元。有一次原告提供的鸡苗质量不合格,我要求原告把鸡苗拉走,但原告始终没有拉走造成我赔钱了;还有一次原告提供的饲料也不合格,我要求原告赔偿我的经济损失。原告提供部分欠条不是被告亲笔签字及捺手印。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1、原告任占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证2、2012年9月20日被告井占京签字确认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鸡苗款4320元;证3、2015年9月1日被告井占京签字确认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鸡苗款5250元;证4、2015年10月4日被告井占京签字确认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鸡苗款2100元;鸡苗款共计11670元;证5、2012年9月20日被告井占京签字确认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2505元(每袋167元*15袋)。证6、2012年10月2日被告井占京签字确认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5845元(每袋167元*35袋)。证7、2012年10月15日被告井占京签字确认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6680元(每袋167元*40袋)。证8、2012年10月25日被告井占京签字确认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5845元(每袋167元*35袋)。证9、2012年11月4日被告井占京签字确认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3340元(每袋167元*20袋)。证10、2015年9月1日被告井占京签字确认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6920元(每袋173元*40袋)。证11、2015年9月13日被告井占京签字确认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2422元(每袋173元*14袋)。证12、2015年9月13日被告井占京签字确认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5190元(每袋173元*30袋)。证13、2015年9月14日被告井占京签字确认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8650元(每袋173元*50袋)。证14、2015年9月23日被告井占京签字确认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12110元(每袋173元*70袋)。证15、2015年9月23日被告井占京签字确认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5190元(每袋173元*30袋)。证16、2015年10月3日被告井占京签字确认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12110元(每袋173元*70袋)。证17、2015年10月3日被告井占京签字确认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10380元(每袋173元*60袋)。证18、2015年10月13日被告井占京签字确认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10380元(每袋173元*60袋)。证19、2015年10月16日被告井占京签字确认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10380元(每袋173元*60袋)。饲料款共计107947元。证20、2012年9月20日被告井占京签字确认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兽药品款134元。证21、2012年9月29日被告井占京签字确认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兽药品款63元。证22、2012年9月29日被告井占京签字确认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兽药品款380元。证23、2012年10月5日被告井占京签字确认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兽药品款60元。证24、2012年10月5日被告井占京签字确认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兽药品款306元。证25、2012年10月6日被告井占京签字确认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兽药品款384元。证26、2012年10月15日被告井占京签字确认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兽药品款180元。证27、2012年10月19日被告井占京签字确认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兽药品款645元。证28、2012年10月23日被告井占京签字确认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兽药品款600元。证29、2012年10月24日被告井占京签字确认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兽药品款1470元。证30、2012年10月26日被告井占京签字确认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兽药品款825元。证31、2012年10月29日被告井占京签字确认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兽药品款316元。证32、2015年9月1日被告井占京签字确认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兽药品款115元。证33、2015年9月6日被告井占京签字确认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兽药品款765元。证34、2015年9月13日被告井占京签字确认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兽药品款315元。证35、2015年9月14日被告井占京签字确认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兽药品款1106元。证36、2015年9月20日被告井占京签字确认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兽药品款1230元。证37、2015年9月20日被告井占京签字确认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兽药品款608元。证38、2015年9月21日被告井占京签字确认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兽药品款445元。证39、2015年7月12日被告井占京签字确认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兽药品款600元。证40、2015年9月27日被告井占京签字确认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兽药品款810元。证41、2015年9月27日被告井占京签字确认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兽药品款1440元。证42、2015年9月30日被告井占京签字确认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兽药品款2050元。证43、2015年10月3日被告井占京签字确认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兽药品款776元。证44、2015年10月4日被告井占京签字确认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兽药品款735元。证45、2015年10月4日被告井占京签字确认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兽药品款2436元。证46、2015年10月8日被告井占京签字确认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兽药品款900元。证47、2015年10月9日被告井占京签字确认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兽药品款1440元。证48、2015年10月12日被告井占京签字确认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兽药品款2616元。证49、2015年10月15日被告井占京签字确认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兽药品款1710元。兽药品款共计25460元。鸡苗款、饲料款、兽药品上述共计145077元。原告回收被告的成品鸡共计87467元(附有清单计算方式)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养殖业经销商,被告是养殖业养殖户,被告从2012年开始从原告处购买鸡苗、饲料、兽药品,截止到2015年底,被告井占京共计从原告处赊购鸡苗合款11670元、赊购饲料合款107947元、赊购鸡用药品合款25460元,上述款项共计145077元。扣除原告从被告处回收的成品鸡共计87467。被告仍下欠原告57610元,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井占京书写的欠条四十九支、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所欠原告任占军货款,并为原告立下欠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依法予以保护。原告按约定交付鸡苗、饲料、兽药后,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全部货款,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761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起诉之日起给付至欠款偿清日止。被告井占京答辩称,我和原告是合作关系,原告提供给我鸡苗、饲料、兽药品,原告提供技术服务,我只是养殖鸡苗。原告欠我14000元至今没有偿还我,我要求原告偿还我14000元。有一次原告提供的鸡苗质量不合格,我要求原告把鸡苗拉走,但原告始终没有拉走造成我赔钱了;还有一次原告提供的饲料也不合格,我要求原告赔偿我的经济损失。由于被告未向法庭递交支持该辩称的有关证据,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原告又当庭予以否认,故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提供部分欠条不是被告亲笔签字及捺手印。由于被告未向法庭递交支持该辩称的有关证据,经法庭说明后被告仍未向法庭申请鉴定该辩称部分欠条笔迹及指纹,故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井占京偿还原告任占军货款5761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井占京自2017年7月25日起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判决确定的所欠货款57610元偿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减半收取620元,由被告井占京负担;财产保全费120元,由被告井占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贵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文 龙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使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